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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2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隆昌县周兴镇。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45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县周兴镇往隆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昌县金鹅镇光星村6组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渝CGF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6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4]270号鉴定文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绵阳监狱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5.6毫克/100毫升,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