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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员工。被告林从芳,女,汉族,身份证地址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46。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由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6.19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在2011年4月9日及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为929.40元,本息合共5829.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林从芳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四、借据,拟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五、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六、债券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据七、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被告林从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被告林从芳因治病,向原告属下的XX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由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6.19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11年4月9日和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送达一份《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为929.40元,本息合共5829.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利息由被告按欠款本金4900元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从芳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4900元及自2003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有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