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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9日生育长女陈婷婷,2003年5月2日生育次子陈杨。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吵闹不休。2007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小孩尚小未同意。自2010年,被告在沈阳从事传销并向亲戚朋友借钱,同时把家人及家属一并骗去时,原、被告之间更无法交流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各承担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38000元的债务不清楚,原告不承担,财产依法分割,同意离婚,但女儿应当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三、婚生子女自愿书两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意愿。四、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及被告从事传销活动行为。原告依法申请证人曾品芬、刘贻德、张淑琴出庭作证,证人曾品芬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几年没有回家。原、被告跟我借款6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双方的婚生子女一直是原告的父母在带。”;证人刘贻德(石龙村九组队长)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去年回来了一次,其他时间没有看到过。孩子是爷爷奶奶在带。”;证人张淑琴(原告的母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孩子从小都是我在带,被告一直未给过钱。原、被告借钱是说要在沈阳做生意,钱都是在亲戚朋友那里借的,一共有两万元左右。”。对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是曾经做过传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曾品芬的证言有异议,不是几年没有回家,去年是回来了的。借钱是听原告说的,其他不清楚;对证人刘贻德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淑琴的证言有异议,对小孩的抚养费是最近三年才没有拿钱,以前都是拿了的。他们所说的借钱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出示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9日生育长女陈婷婷,2003年5月2日生育次子陈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有债务6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女陈婷婷、婚生次子陈杨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歧太大,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调解未果。原、被告婚生长女陈婷婷现年14岁、婚生次子陈杨现年12岁,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学习,已习惯于现在的成长环境,且两子女书面承诺愿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子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婷婷、婚生次子陈杨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何某某按月支付婚生长女陈婷婷、婚生次子陈杨的生活费各300元至婚生长女陈婷婷、婚生次子陈杨独立生活时止,婚生长女陈婷婷、婚生次子陈杨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3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智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