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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坦,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在江苏徐州东火车站被铁路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宜利,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被告人王坦及其辩护人王宜利、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坦醉酒驾驶皖L×××××号(套牌)“黑豹”牌厢式货车,沿砀山县城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华润燃气公司大门东侧时,与向对方向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坦驾车逃逸。经鉴定,周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知道车子发生撞击,但因酒后意识不清,不知是撞了人,自己不是有意想逃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发生事故时王坦意识不清,不知撞到人,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王坦认罪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坦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皖L×××××号(套牌)“黑豹”牌厢式轻型货车,沿砀山县城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华润燃气公司大门东侧时,因占道行驶,与向对方向周某骑乘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王坦因该事故被砀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坦在江苏徐州东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坦的个人基本身份事项。(二)归案经过,证明办案民警经勘查事故现场,根据现场遗落的肇事车玻璃碎片及车辆年检标志,查找到肇事车车主王坦的经过情况。(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载明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12月30日王坦驾驶皖L×××××号套牌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王坦未陈述与申辩。(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王坦在徐州东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五)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违法基本信息,载明王坦准驾车型为C1M,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26日。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贾某。2014年9月21日,王坦因酒后驾驶被砀山县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处以罚款和记分。(六)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5)第14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30日晚,王坦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七)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砀山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即时勘查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八)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坦于2015年3月25日至3月27日在该所临时羁押。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晚,他骑乘两轮电动车从砀山县新华瑞印刷公司下班回家,沿砀山县城人民东路行至燃气站大门东侧时被西边来的一辆车撞了,苏醒后,发觉已经在徐州医院内。自己头部、双腿受伤,牙齿掉了十几颗。三、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他的车牌号皖为LMJ599,两个月前知道王坦套用了他的车牌号码,王坦现在砀山县化肥厂三叉路口修补轮胎。四、鉴定意见(一)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牙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二)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商公事(理化)鉴字(2015)005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王坦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60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黑豹”牌轻型货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五、被告人王坦的供述,2014年12月30日晚,他与朋友喝过酒乘坐出租车返回他停车的地点,然后驾驶自己的车沿砀山县城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华润燃气大门东侧时感觉头晕,准备将车停在道路北侧时,听到车子“咣当”一声,以为撞上路边的隔离带了,随后开车回到住处。发生事故的车是他半年前购买的二手车,没有上牌,2014年8月份套用了朋友贾某的车牌号。两个月前因为酒后驾驶,自己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因酒后驾驶车辆被暂扣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坦酒后驾车意识不清,不知撞了人,以为撞上隔离带,不是有意想逃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地点为一宽阔路段中心线偏左,肇事车左前方部位正面撞击到被害人后致车前挡玻璃全部破碎、引擎盖严重变形,说明撞击力之大。王坦供述知道车子发生撞击,且肇事后仍能驾车回到自己住处,足以证明对自己发生事故是明知的。公安机关对王坦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作出行政处罚时,其亦未作辩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坦因此次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