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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荣平,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平、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加之性格、爱好各异,毫无共同语言,且总是鸡犬之声,不相往来。尤其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惯搞赌博屡教不改,原告给了他一次又一次台阶,但千言万语油盐不进,有关方面对他一次又一次劝解,但却无济于事。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离婚是必然的结果。且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7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15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娃儿我要,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至少500元。房子是婚前修建的,是父母的,与我们无关。诉讼费我不承担。从孩子生下来几个月,原告就坚持在外打工,好几次都是我喊原告回来的。原告回来后,又跑出去了,现在原告回来就说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长城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因原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从2011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7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15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杨某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生活,被告对婚生子冯某乙学习、生活照顾较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子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江油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在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婚生子冯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婚生子长期随被告冯某甲生活的现状,婚生子冯某乙判归被告冯某甲抚养,由原告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审批表,而仅以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要求将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7组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监护),原告杨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婚生子每月生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