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志勇与李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勇,李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206号原告白志勇,男,1971年7月1日出生。被告李海龙,男,1978年5月9日出生。原告白志勇与被告李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勇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在单位由于辞职问题与我发生纠纷,主动与我发生扭打,在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74号单位内与另一名保安员将我打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辩称:我是保安公司派驻在国家电网提供保安服务的队长,原告系我下属保安员。公司发现原告在两���单位任职,让我与原告谈话,劝其离职,原告提出异议后,我让他向公司反映,但原告要求见国家电网领导,我和其他两个保安员阻止其进入办公区,将其推出大门。我是履行保安员职责对擅自闯入的人员进行劝阻。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北京恒安卫士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在国家电网驻地的保安员,履行职务,将原告阻拦到单位门外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志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李思涛人民陪审员 李永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