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宝霞与于克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霞,于克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宝霞。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克婵。原告吴宝霞与被告于克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宝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于克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霞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克婵骑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水湾镇潘家村附近时,将步行的我撞伤。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克婵辩称,原告吴宝霞诉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克婵骑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潘家村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吴宝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宝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起诉。原告吴宝霞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368.84元。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宝霞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吴宝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院内13日2人护理,院外77日1人护理;休养时间为12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吴宝霞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吴宝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盖金江和儿子盖建朋护理,院外由盖金江护理,盖建朋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于克婵为原告吴宝霞垫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吴宝霞提交无棣县水湾镇建朋汽车美容装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吴宝霞及护理人盖金江和盖建朋共同经营无棣县水湾镇建朋汽车美容��饰经营部,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盖金江和盖建朋护理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50651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克婵骑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吴宝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宝霞受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吴宝霞和被告于克婵在道路上行驶时,均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被告于克婵的赔偿比例按50%计算。原告吴宝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盖金江经营无棣县水湾镇建朋汽车美容装饰经营部,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吴宝霞和护理人盖建朋亦经营无棣县水湾镇建朋汽车美容装饰经营部,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盖建朋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宝霞损失为:医疗费18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误工费为6524.4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13196.11元(50651元÷365天×(13+77)天+(11882元+7962元)÷365天×13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65643.3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病历复印费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于克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宝霞医疗费18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13196.1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65643.35元的50%即32821.68元(含已付的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于克婵负担651元,原告吴宝霞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庞玉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