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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李兆明、李春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李兆明,李春银,马兰琴,蒋明月,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通江南路88号。负责人赵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力强、吕雪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明。被告李春银。被告马兰琴。被告蒋明月。被告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平陵西路352号。法定代表人李兆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少杰、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李兆明、李春银、马兰琴、蒋明月、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人民陪审员朱婷萍、邹惠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雪婷、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兆明、李春银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李兆明、李春银提供3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同时,被告李兆明、李春银、马兰琴以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清溪园15-B、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叠翠园02-D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7日,被告马兰琴、蒋明月、辉煌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兆明、李春银在授信协议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兆明、李春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兆明、李春银提供经营性标准产品贷款3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兆明、李春银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兆明、李春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4016.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352.31元,合计2986368.98元(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兆明、李春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马兰琴、蒋明月、辉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担保事实无争议,也没有意见;对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罚息和复息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李兆明、李春银作为授信申请人、被告李兆明、马兰琴、李春银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3121830400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到2019年1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处所: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清溪园15-B(所有权人李春银,建筑面积266.0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戴埠字第××号)、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叠翠园02-D(所有权人李兆明、马兰琴,建筑面积203.6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戴埠字第××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借款凭证予以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发生违约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兆明、马兰琴、李春银就上述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2014年1月7日,被告马兰琴、蒋明月、辉煌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载明:原告和李兆明签订了编号为8131218304003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作为担保授信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依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兆明、李春银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兆明、李春银提供经营性标准贷款3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兆明、李春银发放贷款310万元,被告李兆明、李春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李兆明、李春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李兆明、李春银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24016.67元,利息、罚息、复息62352.31元。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李兆明、李春银履行了310万元贷款的出借义务,李兆明、李春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李兆明、李春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924016.67元及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62352.31元,有逾期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李兆明、李春银负担。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兆明、马兰琴、李春银应按约以抵押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兰琴、蒋明月、辉煌公司应依《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明、李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924016.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352.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合计298636.98元;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李兆明、李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三、如被告李兆明、李春银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将被告李春银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清溪园15-B(所有权人李春银,建筑面积266.0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戴埠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李兆明、李春银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将被告李兆明、马兰琴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路叠翠园02-D(所有权人李兆明、马兰琴,建筑面积203.6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戴埠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马兰琴、蒋明月、溧阳市天目辉煌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兆明、李春银、马兰琴、蒋明月、辉煌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兆谦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