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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欧斌与梅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斌,梅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欧斌。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梅洪武。原告欧斌为与被告梅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欧斌起诉称:被告梅洪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以证实借款、利率标准及费用承担事宜。后被告梅洪武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3438元(按年利率5.35%的3倍即16.05%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5年6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05%的标准继续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欧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3倍的标准及费用承担事宜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洪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梅洪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洪武向原告欧斌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费用承担事宜,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梅洪武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05%继续计算);二、被告梅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被告梅洪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937元,由被告梅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