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肇陶春、范士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肇陶春,范士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肇陶春,男。被告:范士杰,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肇陶春、范士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陶春、范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肇陶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8‰,如逾期未还,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天数计算,被告范士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陶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范士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肇陶春、范士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肇陶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8‰,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2‰计算利息。被告范士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肇陶春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6万元本金及余息被告肇陶春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现借款到期,被告肇陶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肇陶春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范士杰为肇陶春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银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士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肇陶春、范士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