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小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强与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强,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小字第21号原告冯强。委托代理人冯义林。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自力,任村委主任。原告冯强为与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寨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的委托代理人冯义林及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路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强诉称:原告系葛埠口乡范寨村民,2007年7月份,被告以规划宅基地为由,向原告收取宅基地使用费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费票据。但被告却长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规划承诺。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冯义林就该规划费达成协议,约定如被告2014年年底前不能给原告规划宅基地,被告应偿还原告2007年交的宅基规划费10000元,分三年偿还,每年元旦前还三分之一。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偿还该项费用,应从交款之日连本带息偿还,现规划宅基的承诺期限已届满,被告既不兑现承诺,也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宅基地规划费10000元及利息48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缴纳的宅基地规划费是2007年缴纳的,是以前的村委会收的钱,我是2011年选上的村干部。现在村上是村财乡管,当时村干部收群众的钱没有下账,乡里账目上不显示,所以不应该退钱。当时村干部收群众的钱,但是没有规划宅基地,应该还钱,但是村里现在也没有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23日收据一份、2014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经被告村委会质证候均无异议。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3日,被告村委会以为原告冯强规划宅基地为由,收取了原告宅基地使用费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村委会未能依约为原告规划宅基地。2014年8月21日,原告父亲冯义林与被告就该争议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范寨村委会在2014年底前给吴书其规划宅基地一处,如不能规划,村委会应偿还吴书其2007缴纳的规划费10000元。分三年偿还,每年元旦前还三分之一;二、冯义林在这三年不准以此事再次走信访道路,如原告再赴上级信访,村委会拒绝偿还费用,并追究违约金;三、村委会如果三年不能偿还这项费用,应该从交款之日起连本带息偿还;四、下届村委会必须遵守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村委会以规划宅基地为由收取了原告宅基地使用费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未能依约履行给原告规划宅基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退还费用,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吴耀昆的宅基地使用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