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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毓珑与石怀珍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毓珑,石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高毓珑,男,汉族,1944年1月11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高永忠,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石怀珍,女,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互助县养路征稽站退休职工。原告高毓珑诉被告石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毓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毓珑诉称,我与被告丈夫是表亲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以其经营的商铺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合计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怀珍未作答辩。法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高毓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石怀珍书写的借条三份。法庭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石怀珍的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所借金额,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丈夫的表哥。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商铺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6月28日,被告又以商店进货急需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怀珍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毓珑的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石怀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福财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