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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少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少华,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少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少华在邵东县廉桥镇光陂村吸毒人员江某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邓少华在邵东县廉桥镇光陂村吸毒人员江某家附近,以100元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江某。2013年11月3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青树坪镇“胖子家庭客房部”306房间内,从邓少华处缴获白色块状物若干(净重15.0953克)、白色晶体若干(净重20.4765克)、红色片状物若干(净重15.6318克)。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邓少华贩卖毒品2次,贩卖海洛因15.0953克、甲基苯丙胺20.47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631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及照片,通话详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邓少华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含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少华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所持有的51.203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持有的51.203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查,邓少华供认其持有的51.2036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他人的,根据法律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贩毒品数量。故上诉人邓少华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