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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万良诉范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万良,范世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00号原告:原万良。委托代理人:孙大雷,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世涛。原告原万良诉被告范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万良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雇佣的金海驾驶辽CF79**号雪佛兰轿车,在海城市铁西大榆高速公路跨线桥东侧与原告驾驶的辽CF24**号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就第一次手术等经济赔偿,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牛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二次手术,共计医药费11919.60元,住院23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1.28元。被告范世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81天(2012年2月7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原万良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参考医院出具之准。为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对(2012)海民牛初字第00374号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海城市正骨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19.6元、门诊费330.72元,外购药470元,住院期间由郑欢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1/3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事实,原告原万良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海城市正骨医院原万良住院病历一份、原万良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外购药收据1张;3、护理人员郑欢的身份证明一份;4、(2012)海民牛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海驾驶的辽CF79**号雪佛兰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CF24**号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金海负主要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范世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万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858.97元[其中医疗费12720.32元(11919.6元+330.72元+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95.88元/天×23天=2205.24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16.67元/天×23天=2683.4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范世涛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20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万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1.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范世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范世涛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65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