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燕相龙、陈立琴等与句容市龙翔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江小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句容市龙翔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江小伟,徐丹,谈俊,杭怀香,赵昌强,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温倩,唐星晨,王培,吕正花,赵德荣,孙小娟,周龙霞,刘道友,柳俊,杨晓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燕相龙。原告陈立琴。原告燕梦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龙翔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三里井2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伟。被告徐丹。被告谈俊。被告杭怀香。被告赵昌强。被告王天国。被告裴家伟。被告雷厂。被告李俊佳。被告曹菊。被告温倩,句容市。被告唐星晨。被告王培。被告吕正花。被告赵德荣。被告孙小娟。被告周龙霞。被告刘道友。被告柳俊。委托代理人柳圆。被告杨晓霞。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与被告句容市龙翔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驾校)、江小伟、徐丹、谈俊、杭怀香、赵昌强、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温倩、唐星辰、王培、吕正花、赵德荣、孙小娟、周龙霞、刘道友、柳俊、杨晓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代理审判员陆玉婷、人民陪审员吴乐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相龙、陈立琴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江小伟、谈俊、赵昌强、王天国、雷厂、温倩、唐星辰、孙小娟、刘道友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驾校委托代理人王政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杭怀香、王培、吕正花、周龙霞、被告柳俊委托代理人柳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佳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菊、赵德荣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霞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家伟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近亲属燕挺于2014年3月份交费在被告龙翔驾校学习驾驶。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江小伟安排聚餐,并自带白酒供其他被告饮用,聚餐地点为万宏天源城,聚餐结束后,江小伟又带燕挺及众被告到百乐迪KTV喝酒。江小伟及众多同一聚餐的被告明知燕挺饮酒较多,不履行劝阻其酒后驾驶的监督、管理、约束的义务,对其生命安全不管不问,导致燕挺当晚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一被告作为驾培公司,没有规章制度禁止学员饮酒,没有约束和制止教练员召集学员聚餐大量饮酒,对导致学员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812.75元(含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食宿、交通费5000元,合计853625.5元,其中要求龙翔驾校承担20%即170725.1元,要求江小伟承担10%即85362.55元,要求其他共同饮酒人承担20%即170725.1元,合计要求被告方赔偿总额的50%即426812.75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翔驾校辩称:1、2014年6月28日晚,燕挺与其他学员及江小伟在餐馆聚餐以及后来到KTV喝酒,纯属其私人聚会,聚会既不是我公司安排,也不在工作时间内,所有并不在公司管控范围内,与公司无关。2、燕挺在醉酒后仍然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最终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燕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聚餐的其他参与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予置评。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规章制度以及平时对教练员的安全教育中,已经多次强调教练员不得向学员“吃、拿、卡、要”,所以我公司在对教练员的管理教育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小伟辩称:聚餐是燕挺自己发起的,也是他自己操办的,在吃饭的过程中,没有人和他敬酒,也没有互相攀酒的行为;他自己也比较活跃,喝完酒之后,我也都提醒叫他不要骑车了,近处的走回去,远处的打车回去,其他人也有提醒燕挺;吃过饭之后有些人就走了,没有去舞厅,在舞厅里酒不够了是燕挺自己买的小瓶的啤酒;走的时候我们也提醒他叫他小心点,我是教练员,基本的安全教育我是经常强调的,本身我也不喝啤酒;燕挺和我是亲戚关系的,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赔偿三、五千元。被告徐丹辩称:吃饭的事情我是听燕挺提起的,具体是谁组织的我不清楚,到吃饭的地方是燕挺收的钱;吃完饭之后有些人回去了没有去舞厅,我和吕正花、王培唱过歌之后没有回后白,直接就在商业街那边住了;我觉得我不应该赔偿,因为吃饭和唱歌的时候我们都没有劝他酒,在舞厅的时候我出去打过几个电话,进来的时候我看到一箱啤酒,不知道是谁买的;下楼的时候是燕挺、吕正花、王培、我和赵昌强和赵昌强的儿子一起的,赵昌强和赵昌强的儿子先走,吕正花载着我和王培一起走的;我们走的时候舞厅里还有人在唱歌,燕挺说是要回歌厅拿东西,又上去了,我们三个就骑车回去,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谈俊辩称:我和燕挺都是在巨宝上班的,吃饭是燕挺通知我的,钱也是交给燕挺的,饭没有吃完我就先走了,我没去唱歌,聚餐我们是AA制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怀香辩称:对于吃饭这个事情不知道是谁提起的,钱是到了饭店之后燕挺过来收的;燕挺和我不是一个期的学员,他只是过来考试的;我觉得和我没有关系,因为吃饭我没和燕挺在一桌,唱歌我也没去,吃完饭我就回家了。被告赵昌强辩称:我根本不认识燕挺,他和我不是同一批的学员;燕挺和教练江小伟好像是亲戚,都听他喊江小伟“老表老表”的;2014年6月28日下午在南门转盘往五里墩转盘的那条路上练车,快结束的时候,燕挺通知大家吃饭,说是教练讲的;到了饭店,燕挺讲一人收两百块钱,各人在纸上签个名,之后燕挺拿着钱去买烟买酒,就开始吃饭了;吃饭过程中,教练接了一个学员的电话,就叫我们去唱歌,唱歌中途我们要走,教练把我们拦下来了,后来我和我儿子先走的;我和我儿子走的时候,是王培、燕挺,还有另外一个女的和我们一起从电梯下来的,燕挺讲他有东西忘记拿了,就又回头的;燕挺出了事情之后,大家在一起讨论,出于人道主义一人出个千八百的是可以的,但是从法律上讲我认为我应该没有责任。被告王天国辩称:我是在吃饭的时候大家介绍的时候才认识的燕挺,在一桌吃饭的时候我喝了一点酒,唱歌的时候我没有喝酒;吃饭是燕挺负责的,我是燕挺通知的,在饭店的时候是燕挺收的钱;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出1000元补偿燕挺,多了我不接受。被告裴家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厂辩称:我本身和燕挺不熟,吃饭的钱是燕挺收的,也是他买的酒;我们去唱歌了,我自己一直不喝酒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李俊佳辩称:我不认识燕挺,只是学车的时候见过,吃饭的时候也不熟;吃饭是大家讲好的,是燕挺收的钱;我去唱歌了,坐了10分钟我就回家了,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曹菊辩称:我不认识燕挺,我和他也不是一个班的学员;吃饭的时候刚进去燕挺说交200元,我就给了他200元,我知道燕挺这个人是在镇江模拟考试的时候教练说一个学员去世了,我才知道收钱的那个人是燕挺;唱歌我去了,去了10分钟就回去了;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因为我根本就不认识他。被告温倩辩称:我不认识燕挺,我因为有事情没去吃饭,就请教练唱歌,我是请唱歌的,没想到来了这么多人,我只是电话通知了教练一个人;当时我们只点了果盘和茶水,没有点酒,酒是燕挺后来买的,直到燕挺把酒搬过来,我才注意到他;我是和曹菊一起学车的,和燕挺不是一批的学员;我认为我不应赔偿,首先我没有违法,其次我请唱歌的时候我根本没有请他。被告唐星辰辩称:唱歌是我和温倩一起商量请教练唱歌的,唱歌的钱是我负的,付账的时候没有付酒水这一项的钱;我们只是点了果盘和零食,没有点酒,吃饭我也没去;我根本不认识燕挺,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王培辩称:燕挺是上一批的学员,我和他不熟;吃饭是燕挺自己提的,也是他收的钱;唱歌的时候我们坐了一会儿就走了,走的时候里面还有不少人,我是和徐丹、吕正花一起走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吕正花辩称:聚餐是谁组织的我不知道,是燕挺通知我的,也是他收钱买的酒;吃好饭就去唱歌了,燕挺拿了一打啤酒,我问他酒是谁的,他说是他自己买的;走的时候是我和王培、徐丹、赵昌强和赵昌强的儿子一起走的,燕挺送我们的,一开始我以为燕挺会和我们一起走的,后来燕挺说他东西没有拿,又上去了;走的时候我们还提醒他不要骑车,燕挺回答我们说,他没事,他自己会注意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赵德荣辩称:我根本不认识燕挺,因为科目三我挂科了,就和他们一起练车,那天练车的时候大家在说晚上吃饭,我就一起去了,我也没交钱,里面的人我也不认识;我带了我儿子去吃饭的,平时我喝点酒,我带我儿子出去吃饭我是不喝酒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孙小娟辩称:燕挺不是和我们一批学车的,只是和我们一起考试的,我不认识他;吃饭的时候教练叫我把200元给燕挺,一进餐厅是燕挺过来收的钱;当时有两个包间,我是外面的包间,我和燕挺不是在同一个包间吃的饭;聚餐中我只喝了果汁,没有劝燕挺的酒,也没有敬燕挺的酒;我们一个包间的有王培、杭怀香、吕正花、徐丹、周龙霞、杨晓霞和杨晓霞的儿子、还有一个是姓龚的,没有被列为被告;因为家里有小孩要照顾,我吃饭就吃了20分钟,就和周龙霞一起回去了;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我觉得我很冤枉。被告周龙霞辩称:我不认识燕挺,我和他不是同一批学员;那天教练在下午学车的时候喊我和孙小娟吃饭,孙小娟问教练钱是谁收,教练说晚上去了就有人收,去了之后是燕挺负责收的钱,他不认识我们,就让我们自己在单子上写了名字;吃饭的过程中我和燕挺不在一个包间,我没有喝酒,我在的时候燕挺没有过来敬酒;大概20分钟左右,我和孙小娟就走了,我们走的时候当时桌子上还有5个人,杨晓霞带她儿子在我们之前先走的;因为我去的比较迟,走的比较早,和燕挺又不在一个包间,所以也不知道他是骑什么交通工具去吃饭的;当时我们的包间有我和王培、杭怀香、吕正花、徐丹、孙小娟、杨晓霞和杨晓霞的儿子、还有一个是姓龚的,连小孩一共9个人;我认为很冤枉,我不应该赔偿。被告刘道友辩称:我不认识燕挺,我也不知道是谁组织吃饭的,我们是学员,也不好拒绝吃饭;钱是燕挺负责收的;我本身不喝酒的,我去唱歌了,唱歌的时候我也没有喝酒;这个事情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柳俊辩称:首先我不是和燕挺一个批次学车,吃饭的时候也没有和燕挺喝酒和劝酒,晚上唱歌的时候我一直在玩手机,也是提前离开的,具体还有哪些人在我也不认识;其次,燕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该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但是可以进行适度的补偿,这是后续的话。被告杨晓霞辩称:我不认识燕挺,是早上学车的时候听他们讲晚上一起吃饭的;到了饭店之后是燕挺收了200元钱;我是带了我儿子一起去的,吃了几口饭我就走了,我带着我儿子是第一个走的;他们后来去唱歌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一桌都是女的,大概有十个人,男的是另外一桌的;我认为我没有触犯到法律,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出三、五百块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燕挺与被告江小伟、徐丹、谈俊、杭怀香、赵昌强、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王培、吕正花、赵德荣、孙小娟、周龙霞、刘道友、柳俊、杨晓霞、案外人方俊、案外人龚兆琴等人在句容市万宏天源城东大门附近的“鲜味堂”饭店聚餐,被告温倩及唐星辰因故未参加聚餐。聚餐资金来源于除江小伟与赵德荣之外每人出资的200元。出资款由燕挺向聚餐人员收取,并由燕挺购买了聚餐所用的酒水、饮料及香烟。聚餐时,燕挺与被告江小伟、谈俊、赵昌强及其儿子、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赵德荣及其儿子、刘道友、柳俊、案外人方俊等同席,被告徐丹、杭怀香、王培、吕正花、孙小娟、周龙霞、杨晓霞及其儿子、案外人龚兆琴同席,两桌人不在同一个包间内。燕挺饮酒,其他被告或饮白酒、或饮红酒、或饮饮料。席间,被告江小伟接到被告温倩电话,遂邀请大家于聚餐结束后去华阳东路苏果超市楼上的“百乐迪”KTV唱歌。聚餐尚未结束,谈俊、周龙霞、孙小娟、杨晓霞及其儿子先行离开,亦未去唱歌。聚餐于当晚9时许结束,被告赵德荣及其儿子离开饭店,未去唱歌。燕挺、被告徐丹、赵昌强、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王培、吕正花、刘道友、柳俊等人前去被告温倩预定的“百乐迪”KTV的V1包间唱歌,被告徐丹与案外人方俊系乘坐燕挺所骑的摩托车到达该歌厅。被告江小伟将被告杭怀香、案外人龚兆琴送回家之后也去了歌厅唱歌。被告温倩通过“百乐迪”KTV的老板预定了包间,包间费、12瓶普通雪花啤酒和2个大果盘共631元系免单。上述被告在包间内或饮茶水、或饮啤酒、或饮红酒,免单酒水果盘消费完之后,另消费了24瓶普通雪花啤酒、1个大果盘及自带的2瓶红酒,其中24瓶普通雪花啤酒由燕挺在歌厅内购买,果盘费用由被告唐星辰支付。被告李俊佳、曹菊与柳俊在唱歌活动尚未结束就离开了歌厅。唱歌活动于次日零时35分左右结束,被告赵昌强及其儿子、王培、徐丹、吕正花、燕挺一起下的电梯,被告赵昌强及其儿子先骑车离开,燕挺问徐丹是否需要其送她回后白,徐丹表示天太晚,不回家了。吕正花对燕挺讲你喝酒了,不要送徐丹了,我和徐丹、王培一起走。后吕正花、王培与徐丹一起离开,燕挺后又返回了歌厅。2014年6月29日1时许,燕挺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区袁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区袁巷路华阳镇大东岗安置小区附近时,所驾车辆与右侧路边的路牙发生刮擦后驶出路外,先后与树木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燕挺受伤、所驾二轮摩托车及路边树木、路灯杆受损。清晨5时20分,路人报警,经医务人员确诊燕挺已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燕挺夜间、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至事发地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燕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翔驾校原企业名称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句容市龙翔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被告江小伟系被告龙翔驾校的汽车教练。燕挺与众被告均系被告龙翔驾校的学员,跟随被告江小伟学习小汽车驾驶技术。原告燕相龙系受害人燕挺父亲,原告陈立琴系受害人燕挺母亲,原告燕梦冉,出生于2008年10月4日,系受害人燕挺与魏利园女儿。受害人燕挺与魏利园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名单一份、众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江小伟、徐丹、江黎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离婚证一份、被告龙翔驾校提供的句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规章制度汇编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原告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729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被抚养人燕梦冉,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12年,除以2,为122226元)、丧葬费25639.5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851625.5元。本院认为: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燕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酒后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驾驶机动车极具危险性,却过于自信,致发生事故死亡,自身存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燕挺与江小伟等众多被告聚餐、唱歌饮酒,该活动系在被告龙翔驾校的工作时间之外,地点是在被告龙翔驾校管控范围之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龙翔驾校系该活动的组织者与召集者,故本院认为被告龙翔驾校对燕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燕挺与众被告系受同一教练指导学习的学员,庭审中,除江小伟、谈俊、徐丹、吕正花之外,众被告皆辩称与燕挺在聚餐前并不相识或是不熟悉,故由燕挺单独发起、组织聚餐不合情理,且聚餐时除被告江小伟、赵德荣之外,众被告每人均有出资,故本院认定燕挺系受众聚餐人员的委托实施安排聚餐事宜、收取聚餐款项、购买聚餐所用的酒水饮料等活动,故对众被告辩称的燕挺系聚餐的组织者与操办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温倩通知教练去KTV唱歌、被告唐星辰支付了唱歌活动消费的果盘费用,其二人应视为KTV唱歌活动的组织者。同窗聚餐、欢聚唱歌并饮酒,可相互沟通感情、增进友谊,乃生活习俗,本身并不产生侵权法律后果。对燕挺的醉酒,共饮人不存在恶意劝酒行为,燕挺也不存在不宜饮酒的情况。但是共饮人负有保障其他同饮者身体××的适当安全注意义务,应及时善意劝告、制止超量饮酒或身体因某种原因不适宜饮酒的同桌他人。被告谈俊、赵德荣于聚餐后未参加唱歌活动,对燕挺在唱歌时饮酒的情况无法预知与控制,可适当减轻其注意义务。被告杭怀香、孙小娟、周龙霞、杨晓霞在聚餐时与燕挺不同席,且不在同一包间,被告杭怀香聚餐结束后由被告江小伟送回家,被告孙小娟、周龙霞、杨晓霞聚餐未结束时先行离开,四人均未参加唱歌,对燕挺在聚餐及唱歌时饮酒的情况无法预知更无法控制,故上述四被告对燕挺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丹、王培、吕正花聚餐时虽未与燕挺同席,但其三人参加了聚餐后的唱歌活动,对燕挺在唱歌时饮酒的情况应属明知;徐丹系乘坐燕挺的摩托车到达歌厅,其在交警队的笔录中陈述“燕挺骑他的黄颜色的摩托车带我和另一个人……他骑车特别快,我特别害怕,提醒他慢点骑。他说他骑车很稳,让我放心”,其对燕挺在聚餐时饮酒及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情况应属明知;上述三被告在唱歌活动结束时,应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安全离开。鉴于其三人聚餐时与燕挺不同席,无法实际控制其饮酒,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江小伟、赵昌强、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刘道友、柳俊在聚餐时与燕挺同席,且都参加了餐后唱歌活动,上述被告对燕挺在聚餐及唱歌时饮酒的情况应属明知,在唱歌活动结束时,基于之前的共饮行为,相互之间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彼此免受损害。事故发生时,燕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276mg/ml,远高于醉酒标准80mg/ml,在此情形下,要求其保持清醒,安全驾车离开,怠无可能。上述十二被告及唱歌活动的组织者温倩、唐星辰放任燕挺驾车离开,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处于危险环境中的弱者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有悖于善良风俗。被告江小伟系众被告的教练,为传道、授业、解惑者,更应于人类文明上尽一份责任。被告温倩、唐星辰系唱歌活动的组织者,较与燕挺同桌聚餐亦一起唱歌的诸被告应负的义务应相对较大,然其二人未参加聚餐,无法控制燕挺聚餐饮酒的状况,亦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2000元;三、被告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2000元;四、被告赵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五、被告王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六、被告裴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七、被告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八、被告李俊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九、被告曹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十、被告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十一、被告唐星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十二、被告王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2000元;十三、被告吕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2000元;十四、被告赵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2000元;十五、被告刘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十六、被告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000元;十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句容市龙翔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被告杭怀香、被告孙小娟、周龙霞、杨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负担4456元,由被告江小伟、徐丹、谈俊、赵昌强、王天国、裴家伟、雷厂、李俊佳、曹菊、温倩、唐星辰、王培、吕正花、赵德荣、刘道友、柳俊各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燕相龙、陈立琴、燕梦冉)。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