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伦标与郑清泉、张明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标,郑清泉,张明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郑伦标。委托代理人郑清香,系原告郑伦标之女,特别授权。被告郑清泉。被告张明举。原告郑伦标与被告郑清泉、张明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伦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泉、张明举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伦标诉称,2015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因土地的事情找被告郑清泉盖章,被告郑清泉不给盖,二人发生口角,被告郑清泉踹了原告一脚,被被告的妻子拉开后,被告张明举又过来打原告郑伦标,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3000余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78.88元。被告郑清泉、张明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郯城县马头镇花园新村三组村民。2015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205元。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3221.8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78.88元。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221.8元,鉴定费205元,误工费380.59元(54.37×7),护理费380.59元(54.37×7),交通费酌定1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7),以上合计4547.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泉、张明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伦标各项损失3183.60元(4547.98×70%)。二、被告郑清全、张明举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伦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