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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及潘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由被告人蒋某冒充现役军人、潘某某冒充军人亲属、秦某某开车到重庆市石柱县、万州区等地销售假冒军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共计61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及潘某某、秦某某开车来到石柱县临溪乡乡村道路上,由被告人蒋某冒充现役军人、潘某某冒充现役军人的亲属的方式,以500元一床的价格向被害人胡某某销售假冒的军毯2床,牟取非法利益1000元。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潘某某、秦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石柱县临溪镇乡村道路上,由潘某某以300元一床的价格向被害人谢某某、向某某销售假冒军毯2床,获取非法利益600元。之后,被告人蒋某与潘某某合伙以400元一床的价格向被害人黎某某销售假冒军毯2床,获取非法利益800元。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及潘某某、秦某某到石柱县临溪果园,由被告人蒋某、潘某某共同以300元一床的价格,向被害人谭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冉某某销售假冒军毯4床,获取非法利益1200元。4、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及潘某某、秦某某来到万州区起马镇野鸭村,由潘福蓉冒充军人亲属,播放假冒军人对话手机录音方式,获取村民信任,并以120元一床的价格向被害人罗某某、谭某某销售假冒军毯2床,获取非法利益240元。被告人蒋某冒充现役军人,并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康某某办理残疾证,向被害人康某某销售假冒军毯2床,获取非法利益1350元,并骗取“办证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当中被告人蒋某已向本院退出了非法所得6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潘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谋利非法利益,以冒充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向某某、谭某某、杨某、秦某某、冉某某的经济损失各3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各120元、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