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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赖生凤与钟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47号原告赖生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钟火生,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赖生凤诉被告钟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生凤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猪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2万元未归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同时每月支付200元的利息。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1200元。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一再逾期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20000元和支付利息1200元(至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原告赖生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火生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赖生凤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钟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赖生凤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就其经营猪场欠下原告20000元债务写下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中写明2015年3月31日付清欠款,并支付6个月利息(200元/月)1200元。被告到期后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不但借故不还,到后来还躲避不见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因生产经营欠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不按约定清偿债务,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0000万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火生欠原告赖生凤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