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垧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垧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李XX,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XX,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起诉人李XX的起诉状,李XX自称其在2015年7月9日8时许驾驶黑EGU8**号小型客车沿南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创四岗中心线偏西北的位置,遇于XX驾驶黑E117**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创四岗左转弯,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作出第0095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李XX认为其对此起事故无责任,故李XX起诉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请求撤销第0095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请求确认李XX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可用于还原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认定当事人过错情况的书面材料,具有民事证据的意义。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