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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希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同刚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旺,王同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93号申请人王希旺,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同刚,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王希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同刚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希旺诉称,其父王同刚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此后一直没人和家人及亲戚联系。经多方打听,始终没有信息。申请人曾于2012年10月向郸城县公安局宜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郸城县公安局宜路派出所通知申请人,没有查得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于2005年离家,至今没有任何信息,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经查,被申请人王同刚,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宜洛辖区矿直408队宿舍,身份证号410327570607041,籍贯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被申请人王同刚于1979年12月经招工,其户籍从当时的郸城县宜路人民公社王王老家村迁至河南省宜阳县宜洛辖区矿直408队宿舍。2003年被申请人王同刚所在单位宜络辖区矿直408队破产后,就带着家人回到原籍居住。2005年7月份被申请人王同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人四处寻找,杳无音信。王同刚所在单位义煤集团公司宜络社区管理处退休工人办公室、义络煤业公司社会保障科和义煤集团和义络煤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也均证实被申请人王同刚自2007年6月1日退休离开义络矿区后,就再也没有回去过。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寻找王同刚的公告。法定公告期时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王同刚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同刚自2007年6月1日退休离开义络矿区后,就再也没有回到过其单位,也没有回过家,与单位和家人失去联系。至本院发出寻找其公告期间届满后,被申请人王同刚仍然下落不明,因此申请人王希旺申请宣告王同刚失踪,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同刚为失踪人。指定王希旺为王同刚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