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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公兵诉被告陈建芝、刘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兵,陈建芝,刘秀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公兵,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芝,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秀风,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公兵诉被告陈建芝、刘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利云、徐荣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芝、刘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兵诉称:2014年10月、11月,被告陈建芝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整,并抵押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幢604室的房产。陈建芝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秀风作为陈建芝的妻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建芝、刘秀风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幢604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芝、刘秀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公兵与被告陈建芝系朋友关系。2014年10、11月,陈建芝因经营需要向张公兵共计借款30万元,张公兵分别交付166000元、134000元,陈建芝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4日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刘秀风在两份收条上均签字确认。陈建芝同时注明“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叁拾万的20%,计算每月利息。”2014年10月29日,陈建芝与张公兵签订了“卖房合同”,约定陈建芝将房产抵押给张公兵,刘秀风在“卖房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陈建芝在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幢604室房屋上设定抵押,担保张公兵债权3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陈建芝至今未还款。审理中,被告陈建芝、刘秀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建芝、刘秀风于2002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卖房合同、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张公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陈建芝出借30万元的事实,经张公兵催告后,陈建芝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建芝与张公兵约定逾期月息20%,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应予调整,现张公兵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建芝向张公兵借款发生在其与刘秀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秀风在借款收条及抵押协议上均签字确认,故张公兵要求刘秀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公兵要求对陈建芝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幢604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芝、刘秀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芝、刘秀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公兵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张公兵对被告陈建芝所有的抵押物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幢604室房屋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30元,由被告陈建芝、刘秀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许利云人民陪审员  徐荣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