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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 育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叱干亚婷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