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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谭地、郑少波等与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地,郑少波,梁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9号文莱园区商业步行街A段******号。法定代表人:洪瑞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春权,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少波,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政,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嘉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地、郑少波、梁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汶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舜安、陆春权,被上诉人谭地、郑少波、梁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汶中公司作为甲方,谭地、郑少波、梁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文莱御园商业项目委托招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招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文莱御园项目”商业部分进行招商,委托项目地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合作路9号;服务范围及内容为招商策划、人员组织管理、招商洽谈与合同签订准备工作、协助甲方财务部门催收和收取招商相关款项等;委托招商代理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招商目标为项目招商总建筑面积的70%;佣金支付方式为:合同期内成功招商并签署经由甲方审定的合同的,按商家所租商铺首月租金的1.2倍收取佣金,该佣金在客户与甲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或合作合同并且甲方收到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甲方须在14日内向乙方支付首月租金总数的70%招商服务佣金,其余30%在招商率达到70%时15日内结清,另外超过招商率70%以上的部分在15日内一次性结算首月租金的100%招商服务佣金。1、甲方自行招商部分,乙方不参与该商家的招商工作,则不收取招商服务费,但须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规划进行招商,并经乙方审核。甲方自行招商部分成功与否都应算该招商总建筑面积之招商率,甲方自行招商部分不应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并应双方签字确认;2、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部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其他未明确约定的费用,甲方有权拒付;任何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谭地、郑少波、梁政依约组建招商团队进行招商代理。2013年3月至4月,汶中公司陆续与承租人签订6份《租赁合同》,已租赁面积合计10794.94平方米,首年度标准月租金合计608673元。谭地、郑少波、梁政据此要求汶中公司支付佣金730407.6元,汶中公司依约支付了400000元。谭地、郑少波、梁政催收剩余佣金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谭地、郑少波、梁政与汶中公司均确认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招商总面积为12109.44平方米;汶中公司认为谭地、郑少波、梁政已完成的招商面积为5655.47平方米,提出承租人王丽、黄丽卿租赁的位于文莱御园一号码头的停车位(面积为5000平方米)不属于招商范围,且承租人罗飞增租赁的位于文莱御园一号码头的A1-103、105、106、107号商铺(面积为139.47平方米)系汶中公司自主招商,以上物业不应计入谭地、郑少波、梁政所完成的招商范围。另查明:2013年4月3日,汶中公司的销售部、工程部、办公室、负责人与招商部(即原告梁政)就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进行商议,水疗机构的租赁面积为10939.16平方米,其中商业部分面积为4939.16平方米、停车场为6000平方米,工程部负责人对停车位区域租赁作了几点建议:“1、涉及外立面二次装饰改变及地下室部分使用功能改变、地下室停车位区域使用功能改变的,需待规划验收通过后才能施工;2、地下室部分使用功能改变后,造成车位减少,需重新统筹考虑并安排商业、住宅、办公楼的车位分配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3、该区域原设计没有考虑排烟系统,如果某区域规划为餐饮使用,应由承租人自行设计施工,承担相应费用,并得到消防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4、涉及结构使用安全的,施工前应把相关设计文件交给我部审核后,方可进行”,上述部门负责人在《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中签名署期。同年4月12日,承租人王丽、黄丽卿向汶中公司租赁位于文莱御园一号码头的商铺4939.16平方米和停车位5000平方米作为其经营的水疗机构营业场所,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地、郑少波、梁政与汶中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委托招商服务合同》约定,谭地、郑少波、梁政受汶中公司委托,代汶中公司对其开发的文莱御园商业项目进行招商策划及实施招商,汶中公司则根据谭地、郑少波、梁政所完成的策划服务支付招商服务月费,并根据确认的招商面积支付招商服务佣金,为此,本案双方之间就涉案业务性质而言应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招商面积为12109.44平方米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增加招商面积的问题,谭地、郑少波、梁政主张在合同履行中招商面积增加了停车位5000平方米,并提供《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证明,而汶中公司否认该停车位属于招商范围。结合谭地、郑少波、梁政提供的《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和汶中公司与承租人王丽、黄丽卿签订的《租赁合同》,可认定汶中公司的多个部门于2013年4月3日对商铺4939.16平方米和停车位5000平方米作为水疗机构的营业场所,审定租赁区域、租金和相关费用等内容。工程部负责人对停车位租赁问题作了相关建议,由建议内容可知,汶中公司已计划将停车位区域租赁给承租人王丽、黄丽卿承租。为此,汶中公司与承租人王丽、黄丽卿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综上,本案当事人已将停车位5000平方米纳入招商范围且已完成招商,应当视为双方对总招商面积作了变更,故涉案总招商面积为17109.44平方米(12109.44+50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汶中公司提出停车位5000平方米不属于招商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此外,经谭地、郑少波、梁政就文莱御园商业项目组织招商,汶中公司出租物业面积共计10794.94平方米,有汶中公司与承租人签订了6份租赁合同为证,即谭地、郑少波、梁政已完成招商面积为10794.94平方米。汶中公司虽认可谭地、郑少波、梁政已完成的招商面积为5655.47平方米,但否认停车位属于招商范围,并提出承租人罗飞增所租赁铺面系其自行招商。如前所述,停车位5000平方米属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增加的招商面积,并且谭地、郑少波、梁政已完成招商,应当计入成功招商面积;汶中公司主张承租人罗飞增所租赁的商铺系其自主招商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佣金是以承租人所租赁的商铺首月月租金的1.2倍计算,即应当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商铺首年度标准月租金作为基数计算佣金。汶中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6份租赁合同约定首年度标准月租金合计608673元,故佣金为730407.6元(608673元×1.2)。汶中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首月租金均为0元,故原告的佣金应为0元。本案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免租金期,而免租金期作为汶中公司的招商优惠措施,是汶中公司对承租人应交租金的减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佣金的依据,故汶中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招商率,谭地、郑少波、梁政主张其已完成71%的招商率,认为汶中公司自行将招商范围内的1367.04平方米的商铺售出,应出售面积纳入谭地、郑少波、梁政的招商率。根据合同约定,汶中公司自行招商的部分,谭地、郑少波、梁政不收取招商服务费,但计入谭地、郑少波、梁政的招商率。经查,汶中公司在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将10个商铺登记为售出状态,另有52个商铺在本案委托合同签订时已处于预售登记状态,其中43个商铺在招商合同届满时仍处于预售登记状态;但预售登记仅是商铺买卖合同的备案,并未导致所有权转移,即此时汶中公司并未丧失所有权,其行为不影响商铺招商工作的进行;汶中公司与商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而产生的权益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亦不影响招商工作的进行,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汶中公司自行招商部分,故谭地、郑少波、梁政将此类商铺计入自己招商面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谭地、郑少波、梁政需完成招商总建筑面积的70%,现谭地、郑少波、梁政完成的招商率为63.09%,故汶中公司应先向其支付70%的佣金,即511285.32元,因汶中公司付400000元,尚欠111285.32元。汶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尚欠佣金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谭地、郑少波、梁政造成的损失。故谭地、郑少波、梁政主张汶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1285.3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佣金111285.32元;二、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11285.3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谭地、郑少波、梁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561元,由谭地、郑少波、梁政负担2294元,由汶中公司负担4267元。上诉人汶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一、5000平米的停车位不应认定为汶中公司委托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的范围,更不应判决汶中公司就此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佣金。一审判决以谭地、郑少波、梁政提供的《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这份材料,来推定该5000平米的停车位属汶中公司“委托”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招商范围及招商指标与佣金计算方法是一体的,这是双方签订这份合同的要旨和目的。在招商范围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佣金的计算方法必然要作相应的变更,如此才符合情理和双方的真实意愿。佣金计算方法不变而单独认定招商范围变了,这个判断是无法成立的。在存在合同第六条之第1—⑤:“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总共支付乙方6个月的服务费,平均每月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余合同约定时间为乙方为甲方免费义务服务时间”的约定和合同第六条之第2—(3):“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明确约定的费用,其他未明确约定的费用,甲方有权拒绝”的约定等限制谭地、郑少波、梁政进一步向汶中公司索取报酬的条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及做法更是毫无道理的。《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地、郑少波、梁政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的材料,其真实性存疑,并且凭此证据无法推定出一审判决的上述结论。因此,一审判决把该5000平米的停车位计入谭地、郑少波、梁政成功招商的面积,同时废除了限定谭地、郑少波、梁政加大收费的合同约定,并进而简单套用佣金计算方法来判决汶中公司支付佣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5000平米的停车位的出租并不符合汶中公司的本来意愿,其被拖入一并租赁,是租户向汶中公司提出的租用4939.16㎡商业面积的附加条件,是租户请求一并出租的结果,不是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的结果。改变招商范围将会改变计酬结果,进而触动整个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的根基,在双方没有明确的变更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这种根本性的变更,不能按某一方的利益来随意解释。二、罗飞增租户的139.47㎡面积的招商不是谭地、郑少波、梁政所完成。证明谭地、郑少波、梁政完成了委托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谭地、郑少波、梁政,而不是汶中公司。一审判决以汶中公司举证不利来判决依法无据。三、双方合同约定,佣金按“商家所租赁之商铺首月月租金的1.2倍”计算,可一审判决却按“首年度标准月租金的1.2倍计算”,该判决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月月租金”与“首年度标准月租金”不是等同的概念。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那应该依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去处理,而不能“依职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上,这个问题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可能。合同文本是谭地、郑少波、梁政拟给汶中公司使用的,谭地、郑少波、梁政也自称要给汶中公司捉供“专业”的代理服务,不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什么误解。谭地、郑少波、梁政在服务期的前6个月每月收取固定的服务费30000元共180000元,服务期的后6个月,合同中约定是免费的、义务的服务,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四、一审判决由于存在上述错误,判决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判令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也就是说,谭地、郑少波、梁政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任何约定的依据,一审判决以谭地、郑少波、梁政存在损失为由,判决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2、即使从损失赔偿的角度来说,判决汶中公司赔偿谭地、郑少波、梁政10万元的损失也是依法无据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要赔偿10万元损失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与违约解除合同的严重程度是相当的。如果认定汶中公司违约,其违约程度也不至于到了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程度,谭地、郑少波、梁政因汶中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所谓损失也不可能达到10万元。同时,假设汶中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佣金是lll285.32元,该金额占谭地、郑少波、梁政全部所得的金额不到两成。这么一种“未支付总额中的两成费用合1l万元款项”的“违约行为”,就要支付10万元的损失赔偿,是与合同约定的意思相悖的,也是超出汶中公司签订合同时所预见或所能预见到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本案中违约方是谭地、郑少波、梁政,而不是汶中公司。双方签订《委托招商服务合同》后,谭地、郑少波、梁政并没有依约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勤勉尽责的代理人应尽的职责,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汶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难以挽回的损失。1、没有证据证明,谭地、郑少波、梁政依合同约定向汶中公司提供了“专业、及时、有效的招商营销策划、代理及广告设计服务”。2、没有证据证明,谭地、郑少波、梁政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每周向甲方提交工作计划和一周招商简报”的义务。3、没有证据证明,谭地、郑少波、梁政依合同约定“每月3日提交当月招商和策划工作计划,并于每月5日提交上月工作总结”。4、在招商及商签租赁合同时,谭地、郑少波、梁政为了保护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刻意对汶中公司隐瞒租户信息,将准备好的租赁合同文本让汶中公司盖章后,再拿去给租户手写签名,交回的租赁合同上,租户的名字是什么,不但是汶中公司无法看出,甚至连谭地、郑少波、梁政自己都看不出来!一份记载着双方重要权利义务的合同,竟然连合同主体姓甚名谁都不懂、是男是女不懂、年龄不懂、住址不明,租户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具备应有的负债能力,更是未去考虑。这种完全缺乏专业知识、缺乏专业素养的代理,是完全不合格的,也是不合合同约定的,更是违背了双方签订《委托招商服务合同》的初衷和目的。5、尤其是在签订载明承租方为“王丽和黄丽卿”的租赁合同时,谭地、郑少波、梁政更是故意隐瞒“合同落名者不是真实的承租人”以及“合同落名者不具备承租如此大面积的物业的履约能力及相应的负债能力”等重要信息,背弃代理人“应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责任,为了“招商成功”而极不负责任地签订了这么一份存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合同。汶中公司事后查明,一直与谭地、郑少波、梁政商谈要承租该物业的当事人并非是在合同上落名的王丽和黄丽卿。而在合同上落名的王丽,是准备在该承租物业上承揽装修下程的施工者的妻子,而黄丽卿,则是承租该物业的其中一个真实承租者的赋闲在家的老母亲。这么一份没有当事人性别、年龄,没有住所地地址、没有经常居住地地址、没有通信地址,甚至不知道是否真有其人(把通知寄往查到的地址时每次都被退回)的合同,就这样被谭地、郑少波、梁政当做招商成果交给了汶中公司。在租户违约给汶中公司造成600多万元的损失(并且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时,汶中公司不但难以挽回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的通知都无法送给当事人!这种结果,完全是谭地、郑少波、梁政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的严重过错造成的。6、谭地、郑少波、梁政的上述不作为、乱作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对代理人所规定的职责要求和法定义务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所代理揽来的租户,没有哪一个的租赁关系能维持到免租期满,均早已逃之夭夭!且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招商率达不到70%,需要扣减30%佣金;未明确约定的费用,也不应支付;一审判决对违约条款的内容只截取了一部分,对违约赔偿和解除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进行认定;一审对合同内的乙方责任也没有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以上所述的各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谭地、郑少波、梁政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地、郑少波、梁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停车位5000平方米是否应计入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面积的总范围谭地、郑少波、梁政完成的招商面积应为多少2、谭地、郑少波、梁政请求汶中公司支付佣金111285.32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停车位5000平方米是否应计入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面积的总范围,谭地、郑少波、梁政完成的招商面积应为多少的问题。谭地、郑少波、梁政主张停车位5000平方米应计入招商面积的总范围,而汶中公司则主张其不属于招商面积的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谭地、郑少波、梁政一审提交的承租方为王丽、黄丽卿的《文莱.御园租赁合同》,汶中公司已于2013年4月12日将涉案的停车位5000平方米出租给王丽、黄丽卿,合同上亦加盖了汶中公司的公章。且《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汶中公司的销售部、工程部、办公室与梁政作为代表的招商部于2013年4月3日对租赁的商业部分面积及停车位面积、租金、租期等内容进行了审核商定,上述部门均在《水疗机构的租赁区域及面积》进行了签字。且工程部负责人还就该部分的租赁问题进行了建议并签字署期,这表明各方都认可将商铺及停车位5000平方米均租赁给王丽、黄丽卿。故本院确认停车位5000平方米的面积应当计入总招商面积和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面积的总范围。汶中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汶中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汶中公司还主张承租人罗飞增所租赁的商铺系其自主招商完成,但汶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租赁的面积139.47平方米也应计入谭地、郑少波、梁政招商面积的总范围。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总招商面积应为17109.44平方米,谭地、郑少波、梁政完成的招商面积应为10794.94平方米。二、关于谭地、郑少波、梁政请求汶中公司支付佣金111285.32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汶中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佣金及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招商服务合同》系汶中公司与谭地、郑少波、梁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谭地、郑少波、梁政的主合同义务就是为汶中公司提供招商策划及实施招商工作的服务,而汶中公司则根据谭地、郑少波、梁政所完成的招商服务支付服务月费,并根据谭地、郑少波、梁政所完成的招商面积支付服务佣金。现根据本院业已确认的谭地、郑少波、梁政完成的招商面积是10794.94平方米的事实,谭地、郑少波、梁政有权向汶中公司主张支付佣金。汶中公司虽然均向承租人承诺免租金期,但该免租金期是针对承租人方用来作为招商的优惠措施,故该条款并不能作为其与谭地、郑少波、梁政结算的依据。如该约定适用谭地、郑少波、梁政,则汶中公司与谭地、郑少波、梁政签订的《委托招商服务合同》中就没有必要约定招商成功之后佣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且本案中,汶中公司也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了部分佣金,该行为与其认为只用交服务费,剩余六个月都是免费服务,而无需支付佣金的主张也是相互矛盾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承租人所租赁商铺首年度标准月租金的1.2倍计算佣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至于谭地、郑少波、梁政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汶中公司负有支付佣金的义务,现其只支付了部分佣金,剩余部分佣金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委托招商服务合同》第八条“任何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约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100000元整,大写为人民币:拾万元整”的约定,汶中公司除应支付其尚欠谭地、郑少波、梁政的佣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谭地、郑少波、梁政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故一审认定汶中公司向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一审判决认定汶中公司支付谭地、郑少波、梁政违约金100000元,已过分超过谭地、郑少波、梁政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汶中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依法有据。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应以尚欠的佣金11128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于计付期限,谭地、郑少波、梁政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付,对此,汶中公司并未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上诉人汶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认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谭地、郑少波、梁政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1128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上诉人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被上诉人谭地、郑少波、梁政负担4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上诉人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被上诉人谭地、郑少波、梁政负担23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二)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