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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218号信普大厦七层南侧。法定代表人汤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园迎宾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金水福,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联德公司与爱心公司签订了一份《如皋郭园镇文化新苑营销代理合同》,委托爱心公司进行文化新苑(1#、2#、3#)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事宜。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爱心公司以联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联德公司支付:1、销售代理费用(含基础佣金及溢价提成)计人民币597963元;2、策划服务费计人民币35万元;3、工作成本费计人民币15000元;4、可得利益损失计人民币852581.25元;5、违约金计人民币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偰国忠、刘梅携带联德公司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至爱心公司住所地与之协商,偰国忠、刘梅两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立案,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双方经协商于当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1、双方自愿解除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如皋郭园镇文化新苑营销代理合同》;2、联德公司如按下列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联德公司一次性综合补助爱心公司至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而取得的销售代理费用(含基础佣金及溢价提成)、工作成本费、广告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即2014年2月27日前向爱心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0日前向爱心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向爱心公司支付人民币25万元,如联德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前向爱心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达到人民币45万元,则联德公司综合补助总款项人民币90万元向爱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德公司负担。《调解协议书》达成后,爱心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庭审中,爱心公司确认联德公司已给付了人民币22万元。因联德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爱心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德公司向爱心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7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10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0500元。审理中,联德公司陈述45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逾期给付23万元利息损失的130%,因此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联德公司不予认可,要求依法予以裁减。审理中,2014年6月12日联德公司以上述《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并且相关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法院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对此前《如皋郭园镇文化新苑营销代理合同》解除及解除后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联德公司主张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对此前《如皋郭园镇文化新苑营销代理合同》解除及解除后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联德公司应按照2014年2月20日《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联德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前向爱心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达到人民币45万元,则联德公司综合补助总款项人民币90万元向爱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条款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联德公司应给付爱心公司销售代理费用45万元,已给付22万元,还应给付销售代理费用23万元。爱心公司主张要求联德公司给付70万元,其中含违约金45万元。《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联德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向爱心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但联德公司仅给付了22万元,显然构成违约。审理中,联德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违约金的计算既要尊重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爱心公司的损失,联德公司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案情,对违约金作出酌情调整,认为支持12万元为宜。爱心公司主张的联德公司赔偿逾期给付销售代理费用给爱心公司造成的孳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爱心公司销售代理费用23万元。二、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爱心公司违约金12万元。三、驳回爱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诉讼保全费4072元,爱心公司承担5400元,联德公司承担9572元。宣判后,上诉人爱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调解协议中90万元是联德公司本应给付我公司的款项,其如能按期给付45万元,我公司将让渡剩余的45万元。该条款并非约定的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处,就不应进行变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90万元是否为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须在当事人违约时支付,并非于订立合同时即确定支付。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联德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共给付爱心公司45万元,在联德公司未按约给付的情况下,再另行给付爱心公司45万元。后一笔45万元具有或然性,只有在联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下才须给付,故该45万元应为违约金。爱心公司认为联德公司本应给付其90万元,但从文意来看,联德公司确定给付的款项只有45万元,故本院对爱心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爱心公司还认为法院不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变更,但本案涉及的是违约金调整,而非对协议进行变更,故本院对爱心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爱心公司的损失、联德公司的违约程度等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5元(上诉人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0900元),由上诉人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