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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光柳与林贤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柳,林贤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韩光柳,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宁,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50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光柳诉被告林贤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柳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林贤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柳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50分许,在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红绿灯路口,被告林贤宁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称肇事车辆)不按导向车道标志通过上述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韩光柳发生碰撞,造成韩光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NO:4419230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贤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光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光柳在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共计31天。经查,被告林贤宁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光柳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韩光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727.91元(包括医药费87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3070.3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2、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佐证;3、本案涉及三人受伤,请法院依法认定交强险份额;4、若另案原告邓让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本案损失应按责任划分;5、其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韩光柳。被告林贤宁辩称,1、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50分,在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红绿灯路口,被告林贤宁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不按导向车道标志通过上述路口的过程中,与违反交通信号的韩光柳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邓让辉、杨玉俭)发生碰撞,造成韩光柳、杨玉俭、邓让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贤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光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玉俭、邓让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光柳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31天,产生医疗费9795.16元,其中被告林贤宁支付1000元,其余为原告韩光柳支付。原告韩光柳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韩光柳主张是其及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费用,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每人10天的费用;对于交通费,韩光柳主张是其本人及其家属为到交警部门及医院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交通费票据与本院另案受理的(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邓让辉诉被告林贤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交通费票据一致。庭审中,原告韩光柳确认被告林贤宁除了垫付医疗费1000元外,另向其支付了500元。粤S×××××号的所有人是被告林贤宁。案涉粤S×××××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0时至2014年12月8日24时,商业险的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另查,案外人杨玉俭于2015年7月22日到庭陈述,其在事故中受伤,尚在考虑是否起诉损失,其自愿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优先赔付给邓让辉、韩光柳。再查,本院另受理案涉事故伤者原告邓让辉诉被告林贤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6号。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韩光柳陈述其与另案的原告邓让辉为夫妻关系,其自愿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优先赔付给邓让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邓让辉)中赔付完毕。经核算,对于邓让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282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林贤宁、韩光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让辉、杨玉俭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韩光柳受伤,韩光柳相对粤S×××××号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因本案原告韩光柳及另外一伤者杨玉俭自愿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邓让辉,是属于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邓让辉)中赔付完毕,因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贤宁与原告韩光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韩光柳的损失,应由林贤宁及韩光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贤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韩光柳,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贤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9795.16元,其中被告林贤宁支付了1000元,原告韩光柳支付了8795.1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光柳住院31天,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韩光柳因事故受伤,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其诉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韩光柳的伤情,结合其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原告韩光柳住院31天,其主张护理费1550元,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韩光柳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事故受伤住院31天,医嘱记载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61天,原告要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61天=3070.33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韩光柳的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3天。韩光柳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3天×2人=302元。7、交通费:原告韩光柳与(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邓让辉为夫妻关系,两人均在事故中受伤,因在两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致,均为在东莞地区发生的票据,且在另案中本院已支持了邓让辉的交通费130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第1至7项共计18717.4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邓让辉)中赔付完毕,故上述损失应由原告韩光柳及被告林贤宁各承担50%,即由韩光柳负担9358.74元,被告林贤宁负担9358.75元,该款并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的限额余额,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光柳损失9358.75元,因被告林贤宁已向原告韩光柳支付1500元,根据实际赔付原则,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韩光柳损失为7858.75元。被告林贤宁无需对原告韩光柳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光柳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光柳7858.75元;二、驳回原告韩光柳对被告林贤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光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8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韩光柳负担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敏娴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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