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孙某某,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肥城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农历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导致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后到原告处生活,并抚养原告的两个女儿,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农历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两个女儿。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称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泰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夏张蚕茧站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银行存折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五年有余,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孙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