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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王美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王美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溪,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委托代��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鸽。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被告王美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尚鹏飞及被告王美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以曾投资设立的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西峰区解放路18号的2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每半年租金为5050元,租赁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又分两次续交了二年的房租,将租期延续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后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水文局明确要求我们必须收回出租房屋,故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也再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再交纳房租,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但是被告却未按规定归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搬迁,至今仍未交还房屋。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按每月1300元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美鸽辩称:2011年年底我和我丈夫从刘浩手里以136000元的转让费转让来2间房屋及3小间厦房,2012年我丈夫刘稳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以后实际由我承租经营。我同意搬迁,但原告要赔偿我的转让费、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和支付搬迁费,如果不给转让费及造成的损失,要求将房屋出租到2015年年底,我到时退房搬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内设的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王美鸽的丈夫刘稳明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美鸽丈夫刘稳明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4、5间门面房2间,年租金为10100元,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清了全年的房租费,被告王美鸽在此经营陕西面馆。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又分两次续交了二年的房租(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房租每月提高到1300元,将租期延续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收取房租费。被告仍然继续在此经营。2014年10月,原告给各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不再续租房屋。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门上张贴通知书,告知要收回房屋,不再出租,同日,原告将被告的供电、买水停止,但被告仍然未退房,继续经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房并支付房��占用费。另查明: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技术服务公司系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内部内设机构,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书》、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律师调查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的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出租人约定的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及其丈夫2011年12月从他人处转租来原告的房屋经营陕西面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刘稳明签订了2012年的合同,2013年和2014年由被告经营,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已交纳了全年的房租费,应视为租赁关系成立。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原告在该合同期限未满的2014年10月及该合同期限已满后的2015年5月两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但从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占用经营,由于停电停水,被告的经营收入有一定的影响,可参照原合同的租赁费,酌情考虑减半支付占用费较为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转让费,支付搬迁费及赔偿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内设的下属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承担,因此,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鸽退还租赁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4、5间门面房2间,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按照月租金1300元支付占用费5417元;从2015年5月6日至搬离该出租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650元支付占用费。上述腾退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美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