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06月0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永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善琼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0时许,永仁县公安局宜就派出所民警到永仁县宜就镇拉古村委会上拉古一组调查走访时,在该组村民张某某家的一块地里看到张某某种植的已经快收获的罂粟,经清点核实,罂粟共计1364株。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铲除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铲除记录、物证登记表、移交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涉案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1364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罂粟1364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灵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