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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荣、熊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荣,熊晓英,熊兵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105856-1。法定代表人:熊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鄢军义,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建荣,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晓英,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陈建荣之妻)被告:熊兵全,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建荣、熊晓英、熊兵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小娟、人民陪审员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熊晓英、熊兵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陈建荣、熊晓英夫妇于2013年7月11日以经营汽车销售、美容、维修周转为由与我行孙渡支行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周转借款700000元,订期2015年5月9日归还,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并由被告熊兵全于同日就本借款合同与我行孙渡支行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保证合同。我行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首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700000元,订期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我行依据主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又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周转贷款700000元,订期2015年5月9日归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已拖欠我行利息30562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多种籍口为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迅速归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562元,本息合计73056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后续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荣、熊晓英、熊兵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证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建荣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循环贷款7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三)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熊兵全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建荣尚欠原告利息30562元;(五)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陈建荣、熊晓英、熊兵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及被告陈建荣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循环贷款700000元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建荣以汽车维修保养销售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以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等内容。被告熊兵全于同日就该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内容。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首次向被告陈建荣发放贷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荣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再次向被告陈建荣发放贷款70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9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建荣已拖欠原告利息30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陈建荣、熊晓英迅速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562元,本息合计73056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后续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被告熊兵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荣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被告陈建荣、熊晓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熊晓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熊兵全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兵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熊晓英欠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56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后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合计人民币730562元,限被告陈建荣、熊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兵全对被告陈建荣、熊晓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被告陈建荣、熊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代理审判员  黄小娟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