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朋与被申请人王大海、闫礼彦、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朋,王大海,闫礼彦,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52-1号申请人周朋,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王大海,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闫礼彦,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址:西昌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魏纯强,总经理。申请人周朋与被申请人王大海、闫礼彦、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水电支行的银行存款294079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请求解除该案的上述保全措施。案外人成都市温江汽车弹簧钢板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具申请并提供了成都市温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平方米和××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反担保,并取得了申请人周朋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成都市温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玉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成都市温江汽车弹簧钢板厂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水电支行帐户为××内的银行存款294079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叶俊林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