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福州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州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物业公司)因与被告吴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祥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5月24日,以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元洪二期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凯祥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元洪锦江二期”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经委托代收代缴水费、公摊水电费、物业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物业管理费1#、3#、4#、5#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30元交纳,2#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20元交纳,公摊水电费每户每月63元;业主应于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起进驻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飞系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二期X#楼X单元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64.7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2#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20元交纳,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97.7元、水电公摊费63元,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上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但被告吴飞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计790.8元,应支付违约金300元(暂计),水电公摊费计252元。2011年5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交物业费、水电公摊费。2013年初,原告就该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公摊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以被告吴飞的身份不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吴飞向原告凯祥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0.8元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300元(暂计,违约金以被告每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97.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次月的11日起逐月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水电公摊费2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以福州市元洪锦江2期业主委员会为甲方,以原告凯祥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元洪锦江二期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2#楼1.2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63元/月.户,业主应于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若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飞居住的元洪锦江二期X#楼X单元建筑面积为164.74平方米,按约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7.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97.7元),水电公摊费63元,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本院认为,原告凯祥物业公司与福州市元洪锦江二期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具有法律约束力,均适用于居住在元洪锦江二期的全体业主,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0.8元(197.7元/月×4个月)和公摊水电费252元(63元/月×4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照上述合同中“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违约责任条款中的“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之“违约金”,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滞纳金请求即为逾期付款之违约金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被告应以其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9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原告所主张的次月11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90.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9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次月11日起(即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依此类推。)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的公摊水电费人民币25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