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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陈锡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陈锡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长福路1号首层107号铺位。(个体户)经营者陈亭秀,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苍城镇潭碧元背村散*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7********。.被告陈锡聪,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红溪蓢仔村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5********。.原告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陈锡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陈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一台汽车牌号为:粤JHB1**使用,后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驾驶车辆期间在无干扰情况下偏离车道,撞到路边的大树,埋入水槽,车头损坏无法驾驶后逃逸,因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次日原告接到苍城交警电话通知取车。原告取回车辆后,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后来原告继续打被告电话,经不断拨打,终于打通了,被告接听电话时,原告请求被告抽空前来原告服务部协商解决事故的有关问题,被告屡次拒绝,以没有金钱,无法赔偿为由拒绝协商解决。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汽车拖回交由博锐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3500元。租赁车辆自2015年4月11日撞坏起至2015年5月11日车辆修好期间30天无法正常租赁,车租费用每天200元,共6000元。另外因车辆被撞坏后产生的市场价会产生折旧贬值,其贬值数据原告认为最少为: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撞坏轿车粤JHB1**修理费用1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轿车粤JHB1**(30)天无法正常租赁耗时费用6000元(30×200=6000);3、被告支付原告轿车粤JHB1**损坏折旧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轿车粤JHB1**八一保管场拖车费用2300元。以上四项合计共31800元。另外,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撞坏轿车粤JHB1**修理费用1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轿车粤JHB1**三十天无法正常租赁收入损失6000元(30×200=6000);3、被告支付原告轿车粤JHB1**损坏折旧费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轿车粤JHB1**八一保管场拖车费用2300元。以上四项合计共31800元。另外,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原告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陈亭秀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3、源达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编号:A0000047),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粤JHB1**号车辆的情况;4、发票3份,证明车辆的车损价格鉴定费为800元、车辆停放费(4天)为60元、吊装费为1800元、装回费用为500元及证明车辆无法正常租赁;5、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江南方价评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粤JHB1**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11日)的损失价格为13504元及证明车辆无法正常租赁;6、照片3份,证明当时车辆损坏的现场情况;7、粤JHB1**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粤JHB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陈亭秀。被告陈锡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陈锡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示证,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采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陈锡聪的母亲谭管大在签收本案法律文书时提供的户口本核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源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威驰”自动档汽车一辆提供给乙方使用,车牌号:粤JHB1**,从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交付给乙方使用,租金:200元/天,押金:500元,此车辆只能由乙方司机驾驶,租期为2天。合同在第四条“乙方责任”的第5项约定:乙方应安全驾驶此车辆,不能酒后驾驶,或交给喝酒后的人驾驶,或因对车辆的操作不当或不按车辆使用规定保养,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害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乙方须承担所有赔偿及违章违约责任。另外合同中的“合同生效及附件”还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且乙方交纳押金,甲方交付车辆起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缴纳了500元押金,原告同时将粤JHB1**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来,原告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称2015年4月11日发现粤JHB1**号车辆被发现在开平市苍城镇碰撞路边的树木致车辆损坏,并遗弃在路边,通知原告到开平市八一的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取回此车辆。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取回粤JHB1**号车辆,并为此支付了车辆四天的停放费60元、吊车费1800元、装回费用500元,合计236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HB1**号车辆的损坏进行价格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江南方价评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是:此次委托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5年4月11日)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3504元。另查明,原告为粤JHB1**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0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源达汽车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且乙方(即承租方)交纳押金,甲方(即出租方)交付车辆起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元,同时原告将粤JHB1**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依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源达汽车租赁合同》条件已成就,合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已生效,原、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车辆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后来被交警部门发现此车辆损坏且遗弃在路边,违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13500元。原、被告在合同的第四条“乙方责任”的第5项约定:“乙方应安全驾驶此车辆,不能酒后驾驶,或交给喝酒后的人驾驶,或因对车辆的操作不当或不按车辆使用规定保养,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坏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乙方须承担所有赔偿及违章违约责任。”此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粤JHB1**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此车辆的损坏赔偿,现原告未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而直接起诉,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3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粤JHB1**号车辆无法正常租赁30天的收入损失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交警部门称2015年4月11日发现粤JHB1**号车辆在开平市苍城镇碰撞路边的树木致车辆损坏,并遗弃在路边;原告提供的吊车费、装回费用发票,吊车、拖车的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供的车辆停放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粤JHB1**号车辆四天的停放费60元;原告委托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对车辆的损坏进行鉴定的时间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鉴定报告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4月11日;上述证据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粤JHB1**号车辆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5日(共24天)处于损坏状态,无法正常租赁。原告还提出车辆评估后,到2015年5月11日才修理完毕,即修理的时间从2010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六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修理时间,但从生活经验来看,此六天应认为是车辆修理的合理时间,此期间粤JHB1**号车辆也无法正常租赁,故原告请求按30天(24天+6天)计算此车辆无法正常租赁的收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粤JHB1**号车辆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共23天)是处于损坏状态,无法正常租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中粤JHB1**号车辆的租赁费为每天200元,此为租赁汽车租赁的市场价格且较为合理,故原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此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粤JHB1**号车辆无法正常租赁的收入损失46006000元(200元/天×233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30天赔偿粤JHB1**号车辆无法正常租赁的收入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粤JHB1**号车辆无法正常租赁的时间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粤JHB1**号车辆损坏折旧费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乙方责任”的第10项约定:“……(维修费用达到人民币叁仟元或以上的乙方需赔偿甲方总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规定,此合同条款“维修费用达到人民币叁仟元或以上的乙方需赔偿甲方总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属加重被告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折旧费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车辆的折旧费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折旧费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粤JHB1**号车辆的拖车费用2300元,原告提供吊车费、装回费发票予以证明,此费用是粤JHB1**号车辆损坏后,被拖回停车场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锡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粤JHB1**号车辆无法正常租赁的收入损失46006000元给原告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二、被告陈锡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粤JHB1**号车辆的拖车费用2300元给原告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三、驳回原告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请求被告陈锡聪支付粤JHB1**号车辆的损坏折旧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长沙源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21933元,由被告陈锡聪负担6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