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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明东与姚美玲、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东,姚美玲,刘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明东。被告姚美玲。被告刘向军。原告王明东诉被告姚美玲、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东、被告姚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东诉称,原告王明东与被告姚美玲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王明东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被告刘向军对上述债务、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违约金1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美玲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刘向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姚美玲经被告刘向军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未约定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根据欠款本息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支付10%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姚美玲的账户转入20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款4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美玲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足额返还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美玲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姚美玲追偿。被告刘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美玲返还原告王明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