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林少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居委会牛群布地段。法定代表人徐建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洪,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博罗县园洲镇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于2012年的9月、10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的货款,自2012年的10月1日起预付货款,用完再付。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后因为被告未能按合同付款,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其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升5元/立方,且结算方式改为月结,每月IO号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8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32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119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博罗县园洲镇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盛亿厂房三期;工程地点:九潭桦阳工业区;混凝土约需总量约4000立方(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等见下表(略);付款与结算: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计量方法:按工程实际发生量(即发货签收单)计算。双方同时还约定订货联系人、到货验收签收人、对账结算签收人均为陈勇斌,陈勇斌亦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陈勇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升5元/立方,且结算方式改为月结,每月IO号前结清上月货款。2013年2月3日,陈勇斌与原告进行结算,总货款为280340元。2013年6月14日,陈勇斌与原告再次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总货款为24832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现仍欠218320元货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泵送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8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该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则货款24832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2015年7月27日,货款21832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1832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4832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以本金21832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