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与程国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与程国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顺。委托代理人苗文华。委托代理人谭雁青。被告程国宝。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国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华、谭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属我公司供暖用户,2014年至2015年度由我公司提供冬季供热,被告享受的用热面积为92.35平方米,其作为用热人,享受了我公司的供热服务,却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的热费2031.7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热费2031.70元及滞纳金316.90元,合计23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国宝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系被告程国宝居住区域的供热单位。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19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的用暖面积为92.35平方米,年度热费为2031.70元(92.35平方米×22元/平方米)。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被告程国宝未交纳热费2031.7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新疆新天润国际社区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程国宝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19号楼5单元201室的住户,属于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范围,由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供暖。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16.9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新天润国际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财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缴纳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暖,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在接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应当向原告缴纳热费,其在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结束后未支付热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热费,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2014至2015年度热费20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