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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玉和与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和,张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蔡玉和,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金标��又名抄九),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玉和诉被告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和诉称,被告张金标因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农历5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农历6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农历9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均约定每月利息3%,由被告张金标出具借据三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金标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起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日(农历闰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金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标因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蔡玉和借款,分别于农历2013年5月21日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农历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农历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于借款同时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蔡玉和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张金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玉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张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标向原告蔡玉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金标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蔡玉和可随时催告被告张金标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张金标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蔡玉和请求被告张金标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蔡玉和可要求被告张金标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蔡玉和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原告蔡玉和请求被告张金标支付尚欠利息并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玉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2.50元,由原告��玉和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金标负担人民币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