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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恭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祝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15年5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8月1日起,被告人张丽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温某甲借钱,骗取钱财,具体如下:1、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张丽以借贷的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4万元。2、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3万元。3、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帮肖某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5万元。5、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帮肖某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1万元。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用天骄豪园1606室房产抵偿债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10万元。7、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帮肖某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3万元。8、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交医保、社保为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7万元。9、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帮肖某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万元。10、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帮肖某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7万元。1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0.1万元。1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0.15万元。13、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帮肖某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3万元。1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6万元。1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3万元。1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0.1万元。17、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0.3万元。1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8万元。19、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2万元。20、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1.5万元。2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在建瓯市天骄豪园小区后门停车棚内,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0.5万元。2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办理房子过户需要接肖某到建瓯签字为由,在建瓯市天骄豪园小区后门停车棚内,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1.5万元。2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办理房子过户手续需要办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4.6万元。2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办理房子过户手续需要办证费用为由,在建瓯市天骄豪园小区后门停车棚内,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4.6万元。2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办理房子过户手续需要先给肖某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万元。26、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丽需要资金做生意赚钱为由,将被害人温某甲胞弟温某乙位于建瓯市西大街营巷新村2排7号的房屋过户给担保公司,得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的26.76192万元用于归还该房屋在工商银行的贷款,11万元转账到温某甲的账户归其使用,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张丽支配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丽辩称,只有起诉书认定的第21起、第22起、第24起、第25起是骗温某甲的钱,没有准备还,也没有出借条,但其中,第24起只有4000元,而不是4.6万元。第2、3、4、5、7、8、19、20、23、26起是正常借款,有借条、有付利息,部份已偿还,不是诈骗。其他各起均不是事实。辩护人认为,除起诉书认定的第21起、第22起、第24起、第25起,被告人张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外,其余二十二笔指控的证据不足。在被告人张丽构成诈骗的四笔中,第24起只有4000元,而不是4.6万元。理由是:1、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在付给张丽4000元之前有借4.6万元给张丽,是为了凑齐5万元,才又付了4000元。没有两笔4.6万元的陈述。因此,起诉书认定的第24起数额错误。2、除上述四笔以外,起诉书认定的第2、4、5、7、8、19、20、23、26起,被告人张丽有向温某甲借款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丽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不是诈骗。起诉书认定的其余各起,认定被告人张丽收到相应款项的证据不足;其中,第6起,借款人是肖某而不是张丽,且根据证人高贵英、刘建珠的证言,该笔借款10万元已归还。综上,被告人张丽诈骗数额仅4.4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起,被告人张丽以各种理由向温某甲借款,至2013年12月已欠下巨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张丽名下的房产已处置完毕,均未用于归还向温某甲的借款。被告人张丽已无偿还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丽隐瞒无偿还能力、无正当投资渠道、无经济来源的事实,谎称可以将实际已抵债、转卖过户给他人的建瓯市天骄豪园小区1606室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过户给温某甲抵债和需要资金投资赚钱用于归还温某甲欠款等,骗取被害人温某甲的钱财。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商品房过户,要偿还银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商品房过户,需要其前夫从外地回来签字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1.5万元。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商品房过户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4000元。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丽以商品房过户要其前夫签字,而其前夫生病,需要先给其前夫治病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万元。5、2014年3月,被告人张丽隐瞒无偿还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无正当投资渠道的事实,以需钱投资赚钱用于归还向温某甲的借款为由,诱使被害人温某甲动员其胞弟温某乙将登记在温某乙名下的建瓯市营巷新村2排7号房屋以人民币96万元的价格过户给“鼎盛阁”公司的陈某某。扣除过户税费等,实得92.86万元。该款由“鼎盛阁”公司的另一股东徐某某通过网银转到温某乙的银行卡上。其中,26.76192万元用于归还该房屋在工商银行贷款(该款亦为2009年间被告人张丽向温某甲的借款),11万元转帐到温某甲的账户上,余款人民币55万余元被被告人张丽等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借条证实,自2009年8月起,被告人张丽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张丽已结欠数额巨大。其中部分,被告人张丽是以其居住的天骄豪园1606室商品房会过户抵债为由骗取借款。营巷新村2排7号房屋之所以会用于借款也是因为张丽谎称会用于归还其欠款才动员温某乙去办理相关手续的,所得款项除用于归还该房屋原抵押在银行并借给张丽的剩余贷款26.76192万元,和转到其名下的11万元,余款均在被告人张丽手上。2、证人肖某的证言、借条、张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与被告人张丽(原系夫妻关系)有结欠温某甲数额巨大的借款。3、证人李某的证言、借条、张某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天骄豪园1606室商品房已于2012年8月过户给李某。4、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徐某某转款凭证、营巷新村2排7号房屋转让过户相关凭证证实,徐某某、陈某某均系“鼎盛阁”公司的股东,营巷新村2排7号房屋,于2014年3月过户给陈某某,价款为人民币96万元,扣除过户税费,余款92.86万元由徐某某通过网银转到温某乙的银行卡上。5、证人温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由徐某某转来的款项的去向情况。6、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离婚证证实,登记在被告人张丽及其前夫肖某名下的四处房产于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转让给他人。7、被告人张丽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先后四次以天骄豪园1606室商品房会过户给温某甲抵债,编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费用、需要肖某签字等理由,骗取温某甲4.4万元。登记在温某乙名下的营巷2排7号房屋原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大部分是其使用,2014年3月过户给“鼎盛阁”公司的陈某某得款,除归还之前的欠款和给温某甲11万元以外,余款均在其手上,被用于赌博输掉。8、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丽系被抓获归案及其自然身份情况。对起诉书认定的第26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属于正常借款。经查,被告人张丽是以投资为名向温某甲借款,实际上被告人张丽并无正当投资项目,且之前已结欠被害人温某甲借款数额巨大,已完全无偿还能力,被告人张丽隐瞒无偿还能力、无正当投资渠道的事实,占有该款并用于赌博挥霍;故应认定被告人张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起诉认定的该起事实,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但本起数额,根据相关的转账凭证,应认定数额为96万元,起诉书认定100万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起诉书认定的第1至第17起、第19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经查,起诉书认定的上述各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丽系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借款,认定被告人张丽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对起诉认定的上述各起,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起诉书认定的第18起、第20起、第23起,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否认该三起事实认定。经查,起诉书这三起,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起诉认定的该三起,本院不予确认。对起诉书认定的第24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只有4000元。经查,起诉书第23起、第24起,数额均为4.6万元,被害人温某甲并无两次分别支付4.6万元的相关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亦不吻合,因此,对起诉书认定的第24起,只宜确认数额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第1至第17起、第19起,因认定被告人张丽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第18起、第20起、第23起,认定是被告人张丽占有该款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述各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只有4.4万元,起诉书认定的第26起,属于正常借贷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丽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温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