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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进财,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我们婚后由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0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2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且原告陈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应予以珍惜;现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