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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熊星与许昌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星,许昌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熊星。被告许昌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星诉被告许昌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星委托代理人谌康、被告许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星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许昌磊驾驶着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黄陂区岱黄高速将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妻子黄海艳名下的鄂A×××××号车撞坏,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许昌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514元以及车辆修理期间代步费3550元。鄂A×××××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熊星经济损失1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许昌磊主体适格。证据三:行驶证。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登记信息。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车主关系。证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六: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证据七: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而支出的租车费用。被告许昌磊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熊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2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了高额的费用,该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扣减,原告应当提供维修项目的鉴定结论,以证实所维修项目的真实合理性。原告的车辆不属营运车辆,不应当主张租车费用。被告许昌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索赔申请书、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许昌磊驾驶着鄂A×××××号车在黄陂区岱黄高速将原告驾驶的鄂A×××××号车撞坏,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许昌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9514元。特向本院起诉。鄂A×××××号车登记在黄海艳名下,系原告熊星与黄海艳夫妻共有。被告许昌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熊星赔付了2000元,原告熊星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熊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51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9814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昌磊驾驶鄂A×××××号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熊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熊星赔付,即2000元。对原告熊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7814元(9814元-2000元),由被告许昌磊负责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熊星已获得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2000元赔偿款,且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磊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对原告熊星的车辆确认定损价格为2000元,而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了高额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许昌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昌磊赔偿原告熊星经济损失7814元。二、驳回原告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许昌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