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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万海林等饲养动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万海林,涂云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系原告谢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原告谢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林。被告:涂云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万海林、涂云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万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及其父母系兴国县人,由于父母进城务工,自2013年11月至今,原告随父母一直租住在南昌县莲塘镇斗门村斗北自然村58号,并就近在南昌县莲塘四小读书。2015年1月31日晚7时左右,原告吃完饭后与小朋友在外玩耍,回家经过被告万海林家门口,被告家饲养的两只大狗突然窜过来,撕咬原告,被附近村民赶来用木棍等打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4820元,全休期36日、营养期36日、护理期36日。该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除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215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海林辩称:他已垫付8800元给原告治疗;事发时有三个小孩在场却只咬了原告,系因原告逗狗,原告家长未起到监护作用,其父母也有责任;所养的狗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涂云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7时左右,原告谢某甲与两个小朋友回家时,途经被告万海林、涂云凤家门口,被被告家饲养的两只狗咬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次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全身多处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术后给予注射狂犬病疫苗、抗炎、消肿补液支持等对症治疗;2月12日行双下肢清创、筋膜瓣转移、取皮植皮术。原告住院36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狗咬伤:右大腿股直肌、股外侧肌、阔筋膜张肌、半腱肌、半膜肌部分断裂;右大腿内侧见股薄肌、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头、面部、腰部、胸背部及双小腿狗咬伤。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保持伤口干洁,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⒊严防狂犬病发生的可能;⒋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34519.10元,该款被告万海林已垫付8800元。同时查明,原告谢某甲系南昌县莲塘第四小学四年级学生,随父母租住在南昌县莲塘镇斗门村村委会58号。咬伤原告的两只狗持犬人为被告万海林,学名为挪威纳护卫犬,属大型家犬,两只狗系父女关系,一只养了四年,另一只养了两年,平时圈养在被告家院子的狗笼里,狗笼及院子铁门均带锁。事发前,狗被从狗笼里放出来在院子里喂食,原告途经被告家门口时,狗冲出了院子铁门将原告咬伤。事发时,被告万海林与涂云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南昌县莲塘镇斗门村委会证明、南昌县莲塘四小证明、宠物接种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学鉴定,该院检查所见:1┼近中切角缺损;双侧大腿广泛暗红色瘢痕,总面积约360c㎡,部分突出皮面、质硬;专家意见:1、1┼治疗费用,根尖诱导+根管治疗=5000元,临时修复100元/次×9=900元,烤瓷冠+桩=450元+120元=570元,更换伍次,总费用=570元×6+5000元+900元曲4820元(肆仟捌佰贰拾元整);2、双下肢增生性瘢痕,早期弹力绷带加压治疗,后期像素微光修复,总费用约叁万元。2015年3月23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字(2015)临鉴字第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的损伤为锐器所致,狗咬伤可以形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例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损伤牙修复费用及双下肢增生性瘢痕修复费用参照南大一附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分别按肆仟捌佰贰拾(¥4820.00)元及叁万(¥30000.00)元处理;4、结合被鉴定人具体伤情(双下肢广发增生性瘢痕,住院36天),参照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附录B.2条之规定,评定误工期为36日、营养期为36日、护理期为36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甲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损伤牙修复费用及双下肢增生性瘢痕修复费用分别按肆仟捌佰贰拾元及叁万元处理;4、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6日、营养期为36日、护理期为36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共计2112.50元。对该鉴定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中后续治疗费已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原告又经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所鉴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一致,故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海林饲养动物时疏于管理,导致其所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其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涂云凤与被告万海林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万海林饲养的动物与被告万海林共同负有管理的义务,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与被告万海林共同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无监护人监护,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海林提出系因原告逗狗造成的伤害并无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系因其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万海林、涂云凤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万海林、涂云凤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4519.1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482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0,营养费确认为720元;护理费根据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为2556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2112.5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4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本次事故多处取皮植皮,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应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827.0元。被告万海林、涂云凤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即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5879.32元。被告万海林垫付的88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林、涂云凤赔偿原告谢某甲因狗咬伤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879.32元,扣除已付款8800元,尚应赔偿47079.3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397元,被告万海林、涂云凤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