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临朐县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签发:拟稿单位或拟稿人核稿人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举行婚姻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和认识,婚后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5日,被告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60余天后被告即离家不归。由于原、被告根本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1600元。被告宋光花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开始不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复合的可能,被告现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同时提出了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而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怀孕并自然流产,所以对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驳回;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举行婚姻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宋某甲婚前分三次向宋光花支付彩礼共计81600元,被告根据风俗返还原告6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屋三间,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43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褥四床;被告个人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海信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压锅一个、电热锅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微波炉一个、六铺六盖、太空杯三件、四件套二套、毛毯四床、壁镜挂历各一、空气加湿器一个,被告上述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因婚前很自负此阿里导致其生活困难,提供临朐县九山镇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原告宋某甲也未就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宋兴化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屋三间、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43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褥四床,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海信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压锅一个、电热锅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微波炉一个、六铺六盖、太空杯三件、四件套二套、毛毯四床、壁镜挂历各一、空气加湿器一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