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世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昌,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许、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世昌在其家中贩卖给赖咩某某10元、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5月2日21时许、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世昌在其家贩卖给景某某2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世昌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背黑色腰包内查获1440元人民币、海洛因三瓶(净重5.8克)、海洛因两盒(净重4克)、用吸管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五节(净重3.5克);从杨世昌身穿衣服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9.5克);从其卧室内查获海洛因一瓶(净重4.7克)、ioco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14.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世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世昌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现场照片;4.查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等物证照片;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51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人赖咩某某、景某某的证言;8.电话通讯勘查笔录;9.杨世昌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0.涉毒物品入库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1.吸毒人员赖咩某某、景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告人杨世昌的供述与辩解;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世昌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世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昌被查获的海洛因14.5克、甲基苯丙胺1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因其本人亦吸食毒品,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供犯罪使用的手机及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元,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世昌判处七年至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世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世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14.5克、甲基苯丙胺13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