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志芳、王爱凤与郭秀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芳,王爱凤,郭秀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红。上诉人丁志芳、王爱凤因与被上诉人郭秀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丁志芳诉称,原告家庭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取得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8.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上半年,原告将坐落于社渚镇新山村委仙中组电灌水田6亩以及公路边水田2.05亩交由被告郭秀红代耕。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土地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秀红返还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仙山岗村地块名称为电灌水田6亩土地以及公路边2.05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红辩称:1、本案中讼争土地经营权人并非原告本人,而是丁文浩,原告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土地流转,被告是通过村委、生产队取得的土地;3、被告种的土地大部已经开挖鱼塘,不能返还土地。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丁志芳与王爱凤系母女关系。原告家庭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仙山岗村地块名称为电灌6亩以及公路边2.0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原告王爱凤的丈夫丁文浩去世,原告家庭将其承包经营的8.05亩土地交由生产队管理,该生产队又将上述田地交由被告郭秀红的岳父丁文奎耕种。2010年,丁文奎又将上述田地交由被告郭秀红开挖鱼塘以及耕种。其中,地块名称为电灌的6亩土地已经被郭秀红开挖成鱼塘。关于另外的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2.05亩土地,被告郭秀红称该土地中的0.9亩已经被村里修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社渚镇新山村委新中组与王爱凤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原户主丁文浩面积8.05亩转入丁文奎名下,在98年至2004年期间,按面积承担每亩55.54元农业税和乡村统筹款也是按面积分摊,丁文浩病故,三个女儿婚嫁,妻子王爱凤年老,无劳动能力承担,不予按田上交。由此,转交给队集体,在2000年底,原新山村委根据村中有关户的实际情况报请社渚人民政府将该队三户农户15.51亩面积全部核销,只留存了4.67亩,三户按田分摊,农户王爱凤应有2.42亩。从2010年起,从集体户转入自己名下。但集体将农田已发包给农户郭秀红承包,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止,时间三年。在此期间,王爱凤自愿配合队工作等合同三年满后,将田收回,由自己处理。而从2010年至2012年12月30日,队每年补贴200元给王爱凤,三年合计600元,由村负责处理。”该份合同由村队长丁太林和原告丁志芳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本院至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调查,该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王爱凤与社渚镇新山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份。我村委认可同意丁太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同意将王爱凤家庭承包经营权的8.05亩中的5.63亩转让给新山村委仙山岗队,由新山村委仙山岗队收回。剩下的2.42亩(电灌)交由王爱凤家庭继续承包经营”。关于王爱凤应有的2.42亩,社渚镇新山村委仙山岗村队长丁太林陈述,剩余的2.42亩就是在社渚镇新山村委地块名称为电灌6亩土地里,尚在被告郭秀红的鱼塘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郭秀红自2014年起每年应按400元/亩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收益2400元;2、被告郭秀红立即返还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2.05亩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社渚镇新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期间,原告丁志芳与新山村新中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约定:“丁文浩病故,三个女儿婚嫁,妻子王爱凤年老,无劳动能力承担不予按田上交。由此,转交给队集体,在2000年底,原新山村委根据村中有关户的实际情况报请社渚人民政府将该队三户农户15.51亩面积合核销,又留存了4.67亩,三户按田分摊,农户王爱凤应有2.42亩”。从该协议可以表明原告家庭与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新中组签订协议具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仅留存2.42亩土地,其余土地则转让给村集体。结合社渚镇新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新山村委仙山岗村队长丁太林的陈述,原告家庭现剩余的2.42亩承包土地尚在地块名称为电灌6亩的土地中。其次,根据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发包方的同意。综上,原告家庭现仅仅享有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地块名称为电灌的2.4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金,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郭秀红自2014年起至其实际承包经营结束,应当按照300元/亩面积为2.42亩的标准,合计726元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收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红应当自2014年1月份起至其实际承包经营结束向原告王爱凤、丁志芳每年支付土地流转收益726元,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凤、丁志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242元。上诉人丁志芳、王爱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8.05亩土地中的5.63亩土地已转让给新山村委仙山岗队与事实不符。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田,该份合同是将农田补助转给上诉人的协议并非转给仙山岗队。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秀红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原承包的8.05亩土地中的5.63亩土地是否由新山村委仙山岗村收回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原承包的8.05亩土地中的5.63亩土地已由新山村委仙山岗村收回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首先,涉本案相关当事人就讼争土地有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的约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上诉人王爱凤作为受让一方与承包土地的转让方新山村信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2012年。该合同明确约定,原承包户丁文浩家庭承包的8.05亩承包田,因丁文浩病故,三个女儿出嫁,妻子年迈等原因,将承包田转交集体。合同签订后,除已经申报承包田核销的5.63亩土地外,剩余的2.42亩土地的由村集体重新转让给王爱凤承包经营。因该协议系本案上诉人一方与所在村集体自愿达成,从形式到内容均明确清楚,并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一方参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承包土地重新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据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讼争的8.05亩承包土地中5.63亩已由新山村委仙山岗村实际收回,上诉人已不享有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丁志芳、王爱凤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丁志芳、王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