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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焦容森。委托代理人赖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新。原告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间专门从事油墨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曾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油墨等产品,发生货款金额共计2436044.1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190140.40元,拖欠货款1245903.7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45903.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发货单、应收货款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回执。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举证的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发货单显示,在此期间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计送货价值1536429.5元,发货单上盖有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或员工签名。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拖欠从2013年12月开始的货款共计1536429.5元。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举证的应收货款对账单约定货款月结60天。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通过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向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应收货款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举证的发货单有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有员工的签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发货单存在虚假的情况,本院认定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定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发货单显示,此期间的货款共计1536429.5元,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尚欠1245903.70元,属于对己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已经或者部分支付了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诉求的货款,应当支付。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支付货款,已造成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请求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货款1245903.7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伍仟玖佰零叁元七角)及支付利息(以1245903.7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