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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王绍元、赵兰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王绍元。被告赵兰荣。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4-046室,组织机构代码58553533-3。法定代表人王绍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胡建国诉被告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诉称:原告胡建国与被告王绍元相识,被告王绍元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按月支付利息,如违约按照借款金额的5%为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建国多次催要,被告王绍元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王绍元与被告赵兰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与被告王绍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胡建国借款1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实际借款145000元,原告胡建国请求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告胡建国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曹祖荣分别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并设立了抵押权及公正,由于委托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曹祖荣借款时,必须有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曹祖荣才肯将借款借出,鉴于原告胡建国设立的抵押权有风险存在,所以被告王绍元以150000元的借款作为风险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绍元向原告胡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胡建国,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向胡建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如违约按照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为止。超过期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人:王绍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日期处盖有印章。”2014年12月26日,原告胡建国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王绍元个人银行账户145000元。原告胡建国庭审中陈述剩余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绍元庭审中亦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共同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绍元与被告赵兰荣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2日共同共有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胜利新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绍元向原告胡建国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胡建国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通过转账汇给被告王绍元仅为145000元,剩余的5000元原告胡建国称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胡建国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其调整为违约金及利息按照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款项出借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绍元与被告赵兰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于王绍元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有章印,认可系共同借款,故应与被告王绍元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建国借款14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郭恩德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胡建国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绍元、赵兰荣、昆山金利元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颖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