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公司诉被告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睿,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155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邹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权,男,1955年9月4日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被告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成为彬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禄口云龙路与越秀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其工作人员胡庆林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胡庆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分认定成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慧鹏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损费190285元、施救费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384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合计204125元。被告慧鹏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成为彬是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中联公司车损有异议,因原告中联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停运损失和混凝土损失、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慧鹏公司的驾驶员成为彬在工作期间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越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云龙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中联公司驾驶员胡庆林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分认定成为彬承担全部责任。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慧鹏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中联公司的车辆事故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0285元。中联公司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合计194285元。2015年7月,中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审理中,中联公司主张货款损失费3840元,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交验单1份,中联公司还主张了停运损失6000元,提供了修理厂证明1份。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且其定损车损金额为86000元,应该以该定损数额做依据。被告慧鹏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中联公司所诉的停运损失。另查明事故后,慧鹏公司支付给中联公司1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中联公司的车损有异议,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成为彬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中联公司工作人员胡庆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车损严重,成为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成为彬系被告慧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慧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中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也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评估部门所作的车损费鉴定结论,故对该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公司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和货物损失费3840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车辆损失计19028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94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给付给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1元,由被告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返还给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的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