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沈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隐瞒病情与原告结婚,婚后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久治不愈,至今无子女。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月两次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以“未能生育子女不是法定的离婚事由”为由,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可事后被告从生理和对原告的态度均无好转,互不联系形同路人,毫无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现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事实;3、(2014)商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和(2014)商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虽然由于精子成活率不高导致原告不能怀孕,但这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另外,由于被告的务工收入均由原告保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应返还被告应得的10万元家庭收入。被告刘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的精子成活率不高,原告婚后一直未能怀孕生育子女。为此,原告于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亦有离婚的自由。被告刘某某因其生理原因,婚后与原告沈某某未生育子女,由此引发矛盾。被告虽辩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但原告已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且在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其夫妻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