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廖与尧诉邹大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与尧,邹大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廖与尧,男,193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大义,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廖与尧与被告邹大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与尧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就位于幸福公寓五单元四楼家属房及柴间,达成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该房屋及柴间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因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予以协助,但被告表示不愿协助,沟通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邹大义协助原告办理县城幸福公寓五单元四楼家属房的过户手续。被告邹大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的办证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18日,原告廖与尧与被告邹大义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邹大义将其所有的位于县城中山路24号家属房一套[房产证号:崇城(6)字第18**号]及柴间以2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廖与尧,被告邹大义应协助原告廖与尧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廖与尧支付房款后入住该房屋至今。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廖与尧要求被告邹大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邹拒绝协助。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柴间无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廖与尧与邹大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崇城(6)字第1885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属于双方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邹大义应协助廖与尧办理变更该房屋所有权的手续。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大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大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廖与尧办理崇城(6)字第1885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大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