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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刘玉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105号。法定代表人黄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女,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巩庆华,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系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调研员,现住长春市,系刘玉霞之夫。委托代理人孙小凤,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6)长经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刘玉霞、普华公司对此判决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200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刘玉霞对此生效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刘玉霞不服,再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1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2008)长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长经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普华公司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业,被上诉人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庆华、孙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霞原审时诉称,刘玉霞是普华公司的职工,1995至2003年在普华公司作销售药品工作,具体工作区域是吉林地区。按企业内部规定,刘玉霞的工资是底薪加销售药品的提成,刘玉霞已经按企业要求将药品销售款交付给了普华公司,具体回款时间是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27日共计30笔,回款金额为18258.40元,按规定普华公司应支付给刘玉霞销售提成款36926.00元,普华公司却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至今没有支付给刘玉霞提成款。而且普华公司还以刘玉霞账目不清,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4月对刘玉霞做出了“留用察看处分”的决定。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刘玉霞的工资并剥夺刘玉霞工作的权利。普华公司的行为给刘玉霞造成很大经济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刘玉霞在做销售药品过程中,因有商家退货情况发生,普华公司在此过程中,即得到了刘玉霞先交付给普华公司药品的销售货款8054152.85元,同时又得到了商家总金额为1093324.20元的退货药品,因而刘玉霞多交付给了普华公司985290.07元,普华公司至今拒绝返还这些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普华公司给付刘玉霞销售提成款36926.00元;2、普华公司支付刘玉霞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112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968.00元,合计16200.00元;3、判令普华公司返还刘玉霞个人款项985290.07元。普华公司原审时辩称,刘玉霞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玉霞关于返还个人款项的诉讼请求,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华公司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307工厂,后更名为长春北方制药厂,隶属于解放军农牧大学,系军办企业,1998年整体移交地方,隶属于三九集团,并更名为长春三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国家财政部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长春三九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2日,长春三九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刘玉霞于1987年调入普华公司(当时为长春市北方制药厂),历任统计员、销售员等职务。因普华公司认为刘玉霞销售往来账目不清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自2003年2月起停发刘玉霞工资。2003年4月18日,普华公司作出《关于给刘玉霞留用察看处分的决定》,决定自2003年4月18日起停止刘玉霞一切工作,停发其工资,留用察看。2005年6月17日,普华公司作出《关于开除刘玉霞公职的决定》。2006年4月5日,普华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开除刘玉霞公职的决定》。在本案诉讼期间,普华公司按每月360.00元的标准,补发刘玉霞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995年至2003年1月期间,刘玉霞从事销售和清欠工作。按照普华公司制定的激励机制,销售人员销售本单位自产的各种规格麦赛莱茵片、复方熊胆滴眼液、胸腺肽等药品后,将获得每盒(支)0.45元~10元不等的提成,并作为其薪酬待遇的构成部分。在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刘玉霞自普华公司出库多种规格的麦赛莱茵、复方熊胆滴眼液、地美息定、胸腺肽等药品进行销售,回款总额为182764.40元。按照不同药品的提成标准,普华公司应向刘玉霞支付提成款36926.00元。2004年2月,双方进行对账。普华公司依其自身保管的财务凭证,对1995年至1998年四年期间刘玉霞销售药品的回款金额进行了统计,并出具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刘玉霞该四年期间回款总额为4962128.55元。刘玉霞在对帐过程中,对于普华公司现场出示的财务凭证及根据财务凭证统计的回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诉讼期间,刘玉霞另行提供发生于同一期间,但普华公司未入账的现金收款凭据28张。该28张收款凭据显示,普华公司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除收到双方对账时共同认定的4962128.55元回款外,普华公司还收到了刘玉霞现金回款1200689.90元。1996年5月16日至2003年1月27日期间,长春市第四粮食仓库(卫生所)、梅河口市中医院等多家客户,在购入刘玉霞经销的药品后,分别以各自单位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直接向普华公司支付了购药款,金额合计为486222.20元。1999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刘玉霞多次以现金形式向普华公司交纳回款,回款总额为1141223.90元。刘玉霞的客户白山医药化玻有限责任公司在购入刘玉霞经销的药品后,因无力支付购药款,于1999年6月向普华公司转让面包车一辆,抵顶购药款130200.00元;2001年5、6月间,该公司再次向普华公司供应原煤,经双方协商,煤及运费共作价126088.30元,抵顶同等金额购药款。刘玉霞经销的药品中,部分药品因严重不合格而被客户退货。2003年6月11日,普华公司出具《退货说明》,对刘玉霞经销但最终被退回的药品名称、数量及退货药品金额进行了汇总。在该《退货说明》中,普华公司认可退货价值为1093324.20元。1995年至2002年刘玉霞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自普华公司出库并用于销售的各种、类药品的货款总额为8162187.15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玉霞与普华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普华公司自2003年2月起,无正当理由停发刘玉霞工资,并于2003年4月及2005年6月,分别作出对刘玉霞留用察看及开除原告公职的错误决定。普华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侵犯了刘玉霞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刘玉霞关于普华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考虑到刘玉霞不能正常参加劳动的原因,完全再于普华公司,因此在确定普华公司补发工资金额时,应以刘玉霞2003年2月被停发工资前的工资水平(828.0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扣除普华公司后期按每月360.00元标准补发的同时段生活费后,普华公司尚应向刘玉霞支付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828.00元/月-360.00元/月)×26月=12168.00元,但刘玉霞诉讼中仅对前述应得工资中的11232.00元提出诉求,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受尊重,故按照刘玉霞实际诉求,确定刘玉霞的工资给付义务。同时,按照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普华公司除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按照欠薪总额25%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8.00元×25%=3042.00元;关于刘玉霞诉请的提成款。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刘玉霞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刘玉霞的销售业绩及普华公司规定的提成标准,普华公司应向刘玉霞支付提成款36926.00元。普华公司拒绝按照已公开发布、并已成为劳动合同关系内容的销售方案支付提成款,其行为属违约,并与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相违背,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刘玉霞关于普华公司支付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提成款369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刘玉霞所经销药品的出库价值问题。根据双方之间药品经销关系的性质,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刘玉霞、普华公司之间因药品经销结算发生争议时,药品出库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普华公司;而是否足额回款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刘玉霞。刘玉霞诉讼中称,普华公司已自认向刘玉霞出库价值8501009.15元的药品,但其中有22笔、总价为338822.00元的药品,出库单并非刘玉霞本人签署,刘玉霞也未收到药品,故实际出库药品价值为8501009.15元-338822.00元=8162187.15元。刘玉霞为其该项事实主张,出示了《发货汇总表》及22张存疑出库单。由于《发货汇总表》,来源于普华公司在既往案件中的举证材料,尽管普华公司在本案中改变初衷,对该证据记载的出库金额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有效反证,且对实际金额不能提出明确主张并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发货汇总表》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证据内容对普华公司具有拘束力。刘玉霞对22张出库单提出质疑后,应由普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但普华公司作为持有证据材料一方,即不提供出库单原件以便于笔迹鉴定,亦不提供货运凭据作为出库事实的佐证,故依据民事讼诉证据规则,应对该22张出库单作出不利于普华公司的解释。综上,因普华公司对于出库药品价值一节,未尽举证责任;且在刘玉霞对于同一事实提出主张后,普华公司未能进行反驳,故根据证据规则,刘玉霞关于出库药品价值为8162187.15元的事实主张,应作为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玉霞销售药品后的回款金额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刘玉霞实际回款或视为刘玉霞实际回款的科目为:(1)、1995年至1998年期间,普华公司已入账的刘玉霞名下回款4962128.55元;(2)、同一期间,已列入刘玉霞名下但未入账的回款1200689.90元;(3)、1999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刘玉霞名下的现金回款1141223.90元;(4)、刘玉霞销售区域内客户,以各自单位名义汇付给普华公司的银行汇款486222.20元,此款应视为刘玉霞的回款;(5)面包车顶账款130200.00元及原煤顶账款126088.30元,共256288.30元,此款亦应计入刘玉霞的回款总额。以上五项合计8046552.85元,为刘玉霞销售药品后的回款总额,并应作为与普华公司结算的依据;关于普华公司是否多收刘玉霞销售款的问题。刘玉霞从事销售期间,自普华公司处出库并用于销售的各种、各类药品的货款总额为8162187.15元,由于其后部分药品因质量问题被退货(价值经普华公司确认为1093324.20元),故刘玉霞最终应向普华公司回款的金额8162187.15元-1093324.20元=7068862.95元。而刘玉霞实际回款额为8046552.85元,两项差额977689.90元,为刘玉霞多付回款。普华公司据有刘玉霞的多付回款并无合法事由,故已构成不当得利,所得利益应予返还。刘玉霞关于普华公司返还多收款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据实予以调整;关于刘玉霞、普华公司之间前述因多收款项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否可以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发生,与刘玉霞、普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密不可分。两种法律关系之间,不仅关系主体相同,而且具有事实上的密切关联。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仅未增加普华公司的负担,而且便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并无不当。普华公司关于刘玉霞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普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玉霞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提成款36926.00元;二、普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玉霞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1123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42.00元;三、普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多收取的977689.90元销售回款,返还刘玉霞。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刘玉霞已垫付),由普华公司负担。宣判后,普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玉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玉霞承担。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刘玉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普华公司给付提成款,但原审却判令上诉人普华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刘玉霞销售款。销售款的权益归上诉人普华公司,任何人不得侵占,即使是被上诉人刘玉霞完成的销售款,同样必须归回上诉人普华公司。至于被上诉人刘玉霞认为上诉人普华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回款支付其提成款,请被上诉人刘玉霞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2、上诉人普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霞之间从来没有关于销售提成的合同,不但书面合同没有,口头合同也没有,被上诉人刘玉霞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其销售提成的证据。原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刘玉霞调查上诉人普华公司的销售账目,并将应该由会计或审计部门才能解决的法律专门问题自行主观臆断,把一些销售数据强行判断为被上诉人刘玉霞完成的销售额,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3、上诉人普华公司依据《职工奖惩条例》行使企业管理职权是正当的,被上诉人刘玉霞在留用查看期间不应享受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玉霞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己经超出了工资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玉霞主张的销售提成款与其劳动争议是可分的,故原审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玉霞二审辩称,提成款是企业的内部奖励制度,也是销售人员工资的一部分,1999年到2004年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是底薪824.00元加提成,后上诉人普华公司拖欠其提成款,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刘玉霞是上诉人普华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普华公司没有和任何人签订销售提成合同。上诉人普华公司主张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普华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2005年6月17日作出《关于给刘玉霞留用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开除刘玉霞公职的决定》。但是上诉人普华公司又于2006年4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开除刘玉霞公职的决定》,导致被上诉人刘玉霞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普华公司,上诉人普华公司在对被上诉人刘玉霞进行处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玉霞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刘玉霞主张2003年2月被停发工资前的工资标准为828.00元/月,上诉人普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刘玉霞的工资标准为828.00元/月。上诉人普华公司已经按每月360.00元标准补发的同时段生活费,上诉人普华公司尚应向被上诉人刘玉霞支付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的工资(828.00元/月-360.00元/月)×26月=12168.00元,由于被上诉人刘玉霞只主张这期间的工资11232.00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普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刘玉霞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11232.00元。上诉人普华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玉霞在留用查看期间不应享受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普华公司除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按照欠薪总额25%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普华公司向被上诉人刘玉霞支付经济补偿金3042.00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刘玉霞系上诉人普华公司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其有权根据销售回款数额及提成标准获得提成款。被上诉人刘玉霞提供的提成款明细、销售单、出库单、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被上诉人刘玉霞的销售回款为182764.00元,被上诉人刘玉霞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销售产品的回款价格、底价、每袋可提成的钱数,依此可证明其提成款为36926.00元,虽上诉人普华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玉霞提出的销售方案及提成标准不予认可,主张不应支付提成款,但是上诉人普华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应支付提成款,故被上诉人刘玉霞主张上诉人普华公司应支付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提成款36926.00元,应予以支持。在被上诉人刘玉霞从事销售期间,自上诉人普华公司出库并用于销售的各种、各类药品的货款总额为8162187.15元、由于存在部分药品因质量问题被退货的情形,经上诉人普华公司确认退货数额为1093324.20元、经过对账,被上诉人刘玉霞销售药品回款总额为8046552.85元,故被上诉人刘玉霞个人垫付款的数额为977689.90元(个人垫付款=企业出库数8162187.15元-总回款数8046552.85元-退货1093324.20元)。被上诉人刘玉霞与上诉人普华公司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主体关系,被上诉人刘玉霞要求上诉人普华公司返还个人款项均是其在工作过程中,履行销售人员职责所产生的劳动债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另外,被上诉人刘玉霞针对返还个人款项的请求,已经以货款纠纷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刘玉霞的起诉,故被上诉人刘玉霞主张的返还个人垫付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普华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不应合并审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返还个人垫付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普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