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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广波与龚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广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运生,农民。原告刘广波与被告龚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刘广波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龚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波诉称,2012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龚运生驾驶黄山市徽州区安顺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09-122**号变型拖拉机沿陆川县马坡至雅埠线四级公路由雅埠往马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坡镇大兴村木桥社路段时,该车车厢后门脱出,打到正在往相反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运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于2013年6月5日起诉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按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清楚。原告初次治疗回家后,由于左手臂时常胀肿,不能曲张,于2014年5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共用去医疗费24264.76元;因原告受伤仍未完全治愈,又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910.56元,二次住院医疗费合计47175.32元。后续治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75.32元、误工费2207.70元、护理费22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54890.72元。皖09-122**号变型拖拉机已转卖给被告所有,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3、出院、费用清单和疾病证明书,均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用药费用;4、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被告龚运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己按(2013)陆民初字第1067号判决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又主张后续治疗费,其再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龚运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龚运生对原告刘广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龚运生驾驶户名为黄山市徽州区安顺农机服务有限公司的皖09-122**号变型拖拉机沿陆川县马坡至雅埠线四级公路由雅埠往马坡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相对方向行驶,至马坡镇大兴村木桥社路段两车会车时,皖09-122**号车的车厢后门脱出而拍打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运生在车厢没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波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初期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己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1067号判决,被告也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清楚。原告因初次治疗出院后,伤情尚未完全治愈,分别二次(2014年5月16日至6月3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4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7175.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哥刘广生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皖09-122**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黄山市徽州区安顺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是被告龚运生购买,经营管理和风险全属于龚运生,龚运生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175.32元(按住院发票);2、误工费2207.70元(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33天=2208.92元,原告请求2207.70元未超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数额计赔);3、护理费2207.70元(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33天=2208.92元,一人护理,原告请求2207.70元未超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数额计赔);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以上合计54890.7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运生在车厢没关好时行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波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超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数额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运生皖09-122**号变型拖拉机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后续医疗费47175.32元、误工费2207.70元、护理费2207.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54890.72元,由被告龚运生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龚运生辩称,其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运生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890.72元给原告刘广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交586元),由被告龚运生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孔飞 微信公众号“”